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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剑辉、王飞凤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剑辉,王飞凤,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邓剑辉,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城镇。原告:王飞凤,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金滩镇。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兴平,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平,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原告邓剑辉、王飞凤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剑辉、王飞凤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剑辉、王飞凤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总价款100602元,并当天交5000元定金。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吉雅花园物业交接书,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雅花园业主装修协议,原告装修完毕后使用该房屋至今。2007年1月4日被告开具一张20602元的发票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邓剑辉、王飞凤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4.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5.吉雅花园各项收费一览表;6.白石吉雅花园装修标准;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吉雅花园业主公约、吉雅花园物业交接书;8.证明;9.白石吉雅花园业主装修协议;10.发票;11.计划书;12.收据及发票。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邓剑辉、王飞凤与吉雅公司签订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约定由邓剑辉、王飞凤认购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白石吉雅花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约为81平方米,认购价10060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定金5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15602元须于2005年11月19日或之前付清;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认购书当日,邓剑辉、王飞凤向吉雅公司支付首期定金5000元。邓剑辉、王飞凤还于同年11月18日向吉雅公司支付了登记费、印花税、工本费、备案费、开户费等费用,吉雅公司向邓剑辉、王飞凤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06年3月6日,吉雅公司与邓剑辉签订物业交接书,将涉讼房地产交付给邓剑辉、王飞凤使用。2007年1月4日,吉雅公司向邓剑辉、王飞凤开具购买涉讼房地产的不动产销售发票,金额为20602元。因吉雅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邓剑辉、王飞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邓剑辉、王飞凤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购房总价为100602元,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备案在邓剑辉、王飞凤名下,该房屋预售许可证。又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邓剑辉、王飞凤,涉讼房地产也未涉及虚假按揭。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张贴通知。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邓剑辉、王飞凤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邓剑辉、王飞凤与吉雅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认购书基本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吉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部分购房款,将房屋交付给邓剑辉、王飞凤占有使用多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邓剑辉、王飞凤,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地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邓剑辉、王飞凤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吉雅公司收取了邓剑辉、王飞凤支付的购房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协助邓剑辉、王飞凤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现吉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邓剑辉、王飞凤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吉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争的房地产具备预售许可证,并备案登记在邓剑辉、王飞凤名下,即邓剑辉、王飞凤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吉雅公司应及时履行协助邓剑辉、王飞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邓剑辉、王飞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剑辉、王飞凤亦负有同时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合同义务,其尚欠吉雅公司的购房款80000元,应一并支付给吉雅公司。吉雅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剑辉、王飞凤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原告邓剑辉、王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邓剑辉、王飞凤已预交),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吉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