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秦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延存,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由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07年3月13日生次女马某乙,2010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13年9月1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马某甲由原告抚养,马某乙、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原、被告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此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日生长女马某甲,2007年3月13日生次女马某乙,2010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对婚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除了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某对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原、被告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此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长女马某甲,2007年3月13日生次女马某乙,2010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后,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