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隋秀山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杨维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隋秀山,杨维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铮,男,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山,男。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系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晓,男,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隋秀山、杨维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胶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隋秀山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秀山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0月,其承揽胶建集团下属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李沧区振华路2号泉州商贸城工程的植筋项目的制作和安装,由泉州商贸城工程项目经理杨维晓和隋秀山协商确定了材料及价格等事项。之后隋秀山按约定完成了植筋任务,经结算应支付给隋秀山植筋款401826元。但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同时,经核实,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是胶建集团(原名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胶建集团应对该债务承揽偿还责任。隋秀山认为,胶建集团、杨维晓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胶建集团、杨维晓给付隋秀山所欠植筋款346826元;2、诉讼费用由胶建集团、杨维晓承担。胶建集团在一审中辩称,胶建集团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隋秀山的诉讼请求。杨维晓在一审中辩称,其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并与胶建集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隋秀山主张的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拨付到胶建集团,但胶建集团一直未支付给隋秀山剩余工程款346826元。原审查明,2004年,经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青岛市城阳区申请设立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2011年4月2日,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再查明,杨维晓系胶建集团职工,自2004年至今担任胶建集团项目经理。2011年底,杨维晓向隋秀山出具《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1份,结算款项合计401826.6元,并注明“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工程”,落款处由杨维晓签名。隋秀山称:杨维晓代表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项目部与隋秀山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隋秀山于2009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3月完工。在植筋项目安装过程中,杨维晓分3次共向隋秀山支付工程款55000元,隋秀山出具了收条,收条现在杨维晓处。工程结束后,隋秀山多次找到杨维晓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杨维晓一直以胶建集团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欠款,也不出具书面结算材料;2012年春节前隋秀山到杨维晓家中,在隋秀山一再要求下,杨维晓才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之后隋秀山曾多次向杨维晓催要欠款,但杨维晓仍然未支付欠款。杨维晓对隋秀山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均无异议,认可该结算单系其本人于2011年底向隋秀山所出具的涉案工程量。胶建集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结算单中的名字是随秀山,而不是隋秀山;(2)结算单无其单位胶建集团的盖章确认;(3)结算单不能证明隋秀山承建了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隋秀山与胶建集团存在经济往来;(4)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也无法确定;(5)根据隋秀山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已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房建五分公司,而隋秀山及杨维晓所述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底,但该份结算单仍以城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显然隋秀山、杨维晓所述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与实际不符。隋秀山对此认为,其承揽该项目时胶建集团所属城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尚未变更,因此结算时理当写明城阳分公司,况且城阳分公司仅仅是名称变更,其性质上仍是胶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胶建集团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胶建集团认可其在青岛市城阳区除房建五分公司外,没有其他分公司。胶建集团主张,根据隋秀山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该结算单是2011年4月27日前出具,隋秀山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另隋秀山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竣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支付了55000元,也就是隋秀山在2010年3月前收到了最后一笔款项,也说明了隋秀山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隋秀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隋秀山与胶建集团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隋秀山按照与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杨维晓的口头协议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双方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隋秀山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因此隋秀山与胶建集团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维晓作为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其就涉案的泉州商贸城植筋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名义与隋秀山进行的缔约、付款、结算等民事活动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胶建集团承担。因此,隋秀山要求杨维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隋秀山要求胶建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虽然胶建集团对其项目经理杨维晓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泉州商贸城工程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杨维晓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胶建集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杨维晓出具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01826.6元。隋秀山与杨维晓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55000元,且该款隋秀山已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此对隋秀山要求胶建集团支付工程款346826元(401826.6元-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隋秀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隋秀山与杨维晓于2011年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年底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隋秀山向法院起诉尚不满两年,因此胶建集团提出隋秀山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隋秀山泉州商贸城植筋项目工程款346826元。二、驳回隋秀山对杨维晓的诉讼请求。如胶建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8822元(隋秀山已预交),由胶建集团负担。胶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隋秀山8822元。宣判后,胶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隋秀山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隋秀山未提交与胶建集团签订的任何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杨维晓出具的《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中没有胶建集团的盖章确认,且这份结算的相对人为“随秀山”而非隋秀山。隋秀山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说明胶建集团与隋秀山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一审判令胶建集团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隋秀山以《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作为依据于2013年6月20日主张诉求,该结算单中未标明出具时间,内有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字样。根据工商登记,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可以断定该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之前。即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隋秀山的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三、该结算单应为无效。据杨维晓庭后称,其给隋秀山出具的《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是在受到隋秀山胁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该结算单依法应为无效。被上诉人隋秀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维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胶建集团二审期间提交发票六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中发生的植筋工程款合计为5.94万元,隋秀山所诉欠款与胶建集团无关。隋秀山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胶建集团的主张。涉案工程做完后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杨维晓已出具了结算单,欠款事实清楚。该六份发票出具单位为“青岛筑力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品名为“植筋胶”。胶建集团二审提交杨维晓出具的《工程项目拖欠材料款报表》一份,欲证明该报表显示涉案工程植筋款尚欠42037元,在该报表中杨维晓声明所有外欠款项已经明确,如果出现漏报或者少报由其本人承担,与胶建集团无关。隋秀山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胶建集团的单方财务报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遗漏债务,也是胶建集团和杨维晓之间的内部关系,胶建集团仍应依法支付所欠隋秀山的植筋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胶建集团是否应就隋秀山主张的植筋款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胶建集团承建,杨维晓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杨维晓在一审时当庭认可其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名义与隋秀山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隋秀山施工完毕后,其在2011年底为隋秀山出具了《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杨维晓作为胶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其就涉案工程项目以胶建集团城阳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均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胶建集团承担。原审据此判令胶建集团对隋秀山主张的植筋款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胶建集团主张《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是杨维晓在受到隋秀山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因隋秀山对此不予认可。胶建集团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维晓在原审审理时并无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胶建集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胶建集团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程项目拖欠材料款报表》,涉案工程植筋款尚欠42037元,杨维晓声明所有外欠款项已经明确,如果出现漏报或者少报由其本人承担,因此,不应由胶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报表是杨维晓作为项目经理呈报给胶建集团的,杨维晓的声明仅对其与胶建集团之间的结算事项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如胶建集团认为杨维晓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关于胶建集团主张的《随秀山植筋组结算单》的相对人为“随秀山”而非隋秀山的问题,因杨维晓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该份结算单就是出具给隋秀山的,且胶建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另有“随秀山”其人。故,对胶建集团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杨维晓认可是在2011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故,隋秀山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胶建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胶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上诉人胶建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