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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肖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进,农民。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肖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肖进为实施盗窃乘火车来到衡水市桃城区,并入住“裕丰园”宾馆。12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钳子、改锥窜到桃城区“丽景明典”小区,由肖进望风,张某攀爬进入12号楼1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杜某三星”牌GT-I8262D型手机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块;随后由张某望风,肖进攀爬进入12号楼2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孙某HTC720T手机一部、现金1112元、挎包一个、钱包一个、U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肖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进采用秘密手段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学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