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陈学志、王淑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陈学志,王淑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王福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宁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志,男,汉族。被告王淑芬,女,汉族。原告王福林与被告陈学志、王淑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被告陈学志、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林诉称:2009年3月31日,我与宁城县小城子镇台子村签订了机动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委会3.3亩机动田,期限为7年。2009年我种植经营一年后,2010年4月24日我在此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同年4月2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我种植的玉米翻掉,又种上了玉米,此事经村、镇、派出所、司法所几次调解未果。2010年5月21日,我具状起诉,后撤诉。现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我承包的3.3亩土地,并赔偿我因二被告侵权4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签订合同的形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我无关,我耕种的土地是2组村民开会分得,原告也分得了土地,我不是抢种原告的承包地。2、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抢种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反映我耕种该土地属实,但该土地是我通过2组分得,不是抢种原告的土地。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抢种了原告的0.24亩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小城子台子村机动地位于小柳树上角3.3亩被王福林承包一事我们不清楚,村委会证实我们抢种土地不属实,我们耕种的土地是小组分给我们的,我们在该地块耕种了0.24亩属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年6月22日宁城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和二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均无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村委会机动地2010年-2012年粮食产量及价格收益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010年每亩840元、2011年每亩854.5元、2012年每亩92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内容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陈学志、王淑芬辩称:我们取得与原告诉争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本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0年小城子台子村2组将本组机动地收回,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平分经营,我分得土地恰好在原告所谓的承包地块,而不是抢种原告所谓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不适合被告。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违法,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没有形成表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诉争土地属于耕地,不属于四荒地,不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城子镇台子村2组村民分地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是经全体村民开会研究签字后分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没有具体时间和分地的具体内容。2、被告申请证人张树出庭作证,证人张树证明原告在本组小柳树上角村机动地确实分得了0.24亩的一块土地,具体是怎么分得他不清楚。原告分得的该块土地当年未耕种,第二年原告将该块地换给他耕种,他换给原告的地块原告现在也在耕种着。原告质证认为我在小柳树上角村机动地内分得0.24亩土地当时我不清楚,我也未耕种,第二年我听邻居说这块地是分给我的,第三年我将该土地换给了张树耕种,张树换给我的土地我也一直耕种着。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分地时原告去抓阄了,原告与证人换地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申请调取的开庭笔录证明了原告承包村委会机动地及二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村委会机动地2010年-2012年粮食产量及价格收益评估,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台子村在2组小柳树上角的机动地经过村民开会签字后按人口平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申请证人张树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宁城县小城子镇台子村签订了《机动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委会在2组小柳树上角的机动田3.3亩,期限为7年。2009年原告种植经营了一年,2010年台子村2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以签字的方式将该村机动地按每口人0.08亩均分给村民,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分得0.24亩。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在分得的土地上将原告承包地上已种植的玉米翻掉,又种上了玉米,耕种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事经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0年5月原告具状起诉后撤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并赔偿因二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期为7年的机动田承包合同而取得了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耕种了1年。二组村民以原告获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程序违法为由,重新通过本组村民会议对该地进行了分配,二被告并实施了翻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应通过法律程序认定。未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认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虽然以本组村民会议决定形式取得该地耕种经营权,但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二被告应停止侵害,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志、王淑芬将耕种的位于小城子镇台子村2组小柳树上角0.24亩机动田退还给原告;二、被告陈学志、王淑芬赔偿原告2010年-2012年经济损失628.68元。以上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邮寄费66元,计款181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