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XX与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思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XX。被告思XX。原告张XX与被告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初五订婚,并于2013年1月28日在横山县民证局登记结婚婚。2013年农历2月13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五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2013年7月6日打原告的伤情;3、医药费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娘家打伤原告的事。被告思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思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思XX对原告张XX提供的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28日在横山县民证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2月13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足见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思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广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