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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9月份,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1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滕州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滕州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