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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徐荣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977号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相红,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民(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诉被告徐荣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荣民反诉原告湖滨农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程相红、张玉民,被告徐荣民(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5日,刘某某向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12月更名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6.6375‰,被告徐荣民和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催收,刘某某仅还贷20000元整,尚欠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2008年10月25日,原告向保证人徐荣民和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保证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还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徐荣民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只有一个,是三门峡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诉称:我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反驳被告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徐荣民是保证人,还款15000元是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刘某某向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起至2003年10月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三门峡黄金珠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及贷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的公章,同时徐荣民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贷款借据的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2003年10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刘某某未还款。之后,经催要,刘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7年4月23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协助催要,徐荣民代替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000元。2008年10月25日,湖滨信用社向刘某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徐荣民在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2010年7月20日,湖滨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徐荣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9日,企业地址:六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徐荣民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灵宝黄金集团供销公司为法人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06年11月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徐荣民称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自己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庭向徐荣民核实“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是否对担保一事知情”,徐荣民称杨某某应当知道担保一事。庭审中,徐荣民未出示杨某某的任何委托手续。本院认为:湖滨农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徐荣民是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股东之一,虽然徐荣民持有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事先并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杨某某的追认。因此,三门峡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应无效。既然徐荣民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且在2008年10月,徐荣民在湖滨农商行下达的催款通知书的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字,也表明徐荣民愿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由于徐荣民在2008年10月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湖滨农商行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因此,徐荣民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徐荣民反诉要求湖滨农商行归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荣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进行追偿。由于徐荣民于2007年4月23日归还利息1000元,因此应当从2007年4月24日起开始,以本金400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民连带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徐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立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