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伟、张磊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磊,周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幢***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张村前张**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松,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周家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磊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横开发区东江路270-4号游戏机店内摆放“海洋之星II”、“小熊维尼”等六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周松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该游戏机店的退币工作。非法获取报酬人民币4000余元,直至2013年1月17日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本市公安局认定,上述六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张磊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张磊的六台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和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斌、王彬瑾、贾山、吴海燕的证言,本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洪伟军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本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柯光磊、王滕出具的到案经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照片,奉化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预收(暂扣)款票据,奉化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张磊、周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均适用缓刑、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磊、周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松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周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张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周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