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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琴岗与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杨琴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岗。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从该借款中支出医疗费39337.3元。2011年7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劳认(2011)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2012年4月6日,原告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后临沂市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准由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31878.2元,核减金额为7459.1元;由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567.82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32元,以上款项共计72728.02。2012年6月1日,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申诉。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原告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6052元。二、被告协助乙方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劳动保险基金报出后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由劳动保险基金报出后偿还原告治疗期间在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出具有效发票交由被告报销。三、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协议一经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对方进行诉讼,若原告对被告进行诉讼,则进行第三方鉴定。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2012年8月29日,被告在扣除原告的50000元借款后将临沂市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2728.02元的余款22728.02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4月1日,仲裁委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称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仅由被告支付56052元,且保险基金核减的医疗费7459.1元应由被告支付,主张原被告签订上述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情形,并提供证人卢明出庭作证。证人卢明陈述“原告跟我说要是不同意公司的调解意见,就把赔偿款押在公司不给原告,因原告治疗急需用钱只好同意公司的调解意见”。被告主张保险基金核减的医疗费不是被告扣除的,应由原告负担,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同属于莒南县人,而且卢明不是被告的职工,卢明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直接参与原告工伤赔偿协调,其所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全部是由原告向其说明,属于传来证据,不可信”,认为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提供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原告的伤情应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已经临沂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1日经协商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6052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该赔偿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12320元(3120元/月×3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5605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68元。关于保险基金核减的医疗费7459.1元,系原告因本次工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琴岗与被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解除原告杨琴岗与被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琴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68元、医疗费7459.1元,以上共计63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二、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提起仲裁后,双方充分协商作出的,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引诱或乘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相互关系恢复以协议之前的状态,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案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即使一审法院可以将撤销协议的请求一并审理,其判决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核减的医疗费用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琴岗答辩称:法院可以撤销合同,仲裁委无权撤销。双方签订协议时,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赔偿款汇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以此胁迫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显失公平,一审将撤销请求与劳动争议一并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并借给被上诉人50000元用于工伤治疗。被上诉人因工负伤后,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准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对于核减的医疗费,应当依法向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申诉主张,请求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2012年6月2日的协议,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数额的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6倍,即112320元(3120元/月×36个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56052元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支付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减的医疗费差额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琴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68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