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承德周台子泰合铭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建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号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法定代表人:魏自清,职务:总经理。被告:姚建华,男,满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人,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姚建华找到我公司副总孟凡军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做了钢构、彩板及配件等并运输到施工现场,被告已安装使用。2013年6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姚建华欠我公司价款24574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姚建华给付欠款245742.00元及自结算日起的利息被告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华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二、定作方有提供产品的颜色及要求的责任,承揽方有按照定作方提供的颜色及要求加工的责任;七、承揽方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八、交货地点在66028部队罗汉堂营区;十、结算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十一、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定作方姚建华,承揽方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章),2011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姚建华加工定做了钢构、彩板及配件等并运输到施工现场。钢构、彩板及配件等已被被告姚建华安装使用。2013年6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姚建华为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彩钢款),姚建华2013年6月2日”。此款经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姚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姚建华拖欠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45742.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姚建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建华给付价款2457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货到日期的证据,结算日视为货到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建华给付原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合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报酬等价款2457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秀花审判员 赵 萱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