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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王行中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王行中,李建忠,卢开通,贾陆军,郎平森,卢振民,王战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行中,男,汉族。被告李建忠,男,汉族。被告卢开通,男,汉族。被告贾陆军,男,汉族。被告郎平森,男,汉族。被告卢振民,男,汉族。被告王战永,男,汉族。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济源投资担保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姚云东及被告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其为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行中等人提供了个人反担保,并签署了个人反担保合同,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并以其部分设备及车辆抵押,王行中、郎平森、李建忠以其个人车辆抵押。2013年5月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及时清偿,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000000元,律师费55500元,违约处罚金50000元;2、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其余被告王行中、郎平森、卢振民、王战永、李建忠、贾陆军、卢开通等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承担。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代偿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55500元律师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律师系其单位法律顾问,应提供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律师收费情况。原告要求的违约罚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50000元违约处罚款,但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对被告进行处罚。关于财产有偿使用费和逾期担保违约金,该两项费用实际上均属于债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取代银行的债权人身份,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另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各个担保个人应在物的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对整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5月4日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济源山河冶炼公司、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2、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2)127号的《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向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协议并约定如济源山河冶炼公司违约其有权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并按代偿额,从代偿之日起收取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张,证明3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4日到期,其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为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垫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罚息;4、《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车辆抵押登记表6份,该组证据证明八被告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财产及个人反担保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本案律师费用为55500元。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但对律师服务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八人对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发票系国家税务局的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2)127号的《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与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济农商借字(2012)第0401000274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济源山河冶炼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济源投资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账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乙方所收取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日,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甲方)又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2)127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为双方签订的济农商保字(2012)0401000274号《保证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率为30%,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净值为5386862.45元),后双方共同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144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12年4月25日王行中、郎平森等人又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第127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济农商借字(2012)第0401000274号《借款合同》、济投保委字(2012)127号的《委托担保协议》、(2012)0401000274号《保证担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一年。”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4日,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与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签订了30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王行中将其号牌为豫U330**、豫UK82**车辆,李建忠将其号牌为豫U559**,郎平森将其号牌为豫U381**,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将其号牌为豫U126**、豫U917**的车辆抵押给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并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于在本案中行使车辆抵押权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及原告认可2012年4月25日王行中、郎平森等人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第127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反担保人李军政、贾绪祥、李有良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因此不再向该三人主张反担保责任。2013年5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8日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济源山河冶炼公司、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济源农商行天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王行中等人分别与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和(2012)第127号《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王行中、李建忠、郎平森、济源山河冶炼公司的车辆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济源山河冶炼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要求济源山河冶炼公司及反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本案中所涉债务,应首先由被告济源山河冶炼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车辆担保范围内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登记车辆或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违约金及50000元违约处罚金,因该三项实际上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三项计算标准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其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笔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罚金50000元(如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及违约罚金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5500元;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2)127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144号登记变更书中登记的抵押物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号牌为豫U126**、豫U917**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行中、郎平森、卢振民、王战永、李建忠、贾陆军、卢开通等七人对以上债务经实现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王行中的号牌为豫U330**、豫UK82**,被告李建忠的号牌为豫U559**,被告郎平森的号牌为豫U381**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744元,由济源市山河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振军审 判 员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