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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玉莲与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徐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莲。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玉莲于2012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意达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0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意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新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徐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新意达公司向徐玉莲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徐玉莲现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011年3月1日到期。”盖有新意达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的签字。2011年10月28日,王东亮在该借条上签明“此条继续生效,月息3分”。2010年12月3日,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魏都支行)与借款人段野夫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段野夫在该行贷款90万元。该贷款合同第六条发放贷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是新意达公司。2011年1月5日,中行魏都支行将该90万元贷款支付至新意达公司账号。2011年6月28日,新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通过网银转账汇款将90万元汇给徐玉莲的女儿段沛萍。2011年1月15日,徐玉莲向王东亮借款2万元。2011年3月15日,徐玉莲的女儿段沛萍收到王东亮3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2010年3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意达公司辩称仅收到280万元的理由,由于徐玉莲不予认可,新意达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以及时隔一年半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又在该借条上签字“此条继续生效”的意思表示,其明知是400万元,却不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由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故对新意达公司辩称的实际借款为28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人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1月15日,徐玉莲向王东亮借款2万元的借条,徐玉莲虽称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认为应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新意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5日段沛萍收到王东亮33万的收条,徐玉莲予以认可,故该33万元认定新意达公司已经归还给徐玉莲,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1年6月28日网银转账单,虽然显示是王东亮支付给段沛萍90万元,但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以及段野夫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款是徐玉莲的孙子段野夫在中行魏都支行的贷款,该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汇入新意达公司账户后,新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又通过网银转账汇给徐玉莲的女儿段沛萍。且该笔90万元款项发生在王东亮出具借条之后,其流转应不在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故不能认定新意达公司归还徐玉莲本案的借款本金。新意达公司又辩称徐玉莲诉状中称已经支付30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徐玉莲称诉状中认可的30万元就是2011年3月15日王东亮支付给段沛萍的33万元,并不存在新意达公司另外支付30万元的事实,新意达公司没有提供另外偿还30万元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中,扣除新意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33万元+2万元),即新意达公司尚欠徐玉莲借款本金36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1年10月28日,王东亮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徐玉莲在诉状中认可新意达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利息,故该1万元利息应该在计算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玉莲借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二、驳回徐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徐玉莲承担3833元,新意达公司承担399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意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错误。徐玉莲提供的用于证明新意达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的证据仅为一份借条,该借条只是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而非支付凭证,因此,在徐玉莲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错误。另外,王东亮于2011年10月28日在借条上注明“此条继续生效”字样,并不表明其认可徐玉莲已实际出借400万元,其一直认为徐玉莲仅出借了280万元,仍需继续履行借条上约定的出借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王东亮偿还徐玉莲的90万元系返还段野夫的贷款错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段野夫曾向银行贷款9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新意达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该款与王东亮转给段沛萍的90万元系同一款项。段野夫的贷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王东亮转给段沛萍的9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3、原审判决认定新意达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偿还徐玉莲的33万元与徐玉莲自认的2011年8月份的30万元还款系同一款项错误。这两笔款项的金额和发生时间均不同,徐玉莲称其将33万元的还款误记为30万元不合常理。30万元还款系徐玉莲自认的事实,新意达公司不需对此进行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意达公司偿还徐玉莲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玉莲承担。徐玉莲答辩称:1、自2009年初,徐玉莲以现金、转账和承兑等方式多次向新意达公司出借款项。2010年3月1日,双方汇总之前的借条后,新意达公司重新向徐玉莲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所出具的多份借条。由于借款发生时间较长,徐玉莲没有刻意保存之前通过金融机构向新意达公司转款(包括承兑汇票)的凭证。因此,徐玉莲现在无法提交之前的转款凭证和借条。2、徐玉莲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王东亮汇给段沛萍的90万元是返还段野夫的银行贷款,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3、33万元与30万元实为同一笔款项,徐玉莲年事已高,对收取该笔款项的记忆有偏差。徐玉莲在起诉状中已注明收到30万元的时间以新意达公司出具收到条的时间为准,如新意达公司主张另归还过30万元,应提供相应的收到条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10年3月1日,新意达公司向徐玉莲出具借条:“今借徐玉莲现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011年3月1日到期)”。新意达公司主张,此借条为借款合同,借条出具后,徐玉莲仅陆续向其出借280万元,而非双方约定的400万元。如该主张属实,新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期满后8个月仍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非但不要求徐玉莲尽快足额履行出借义务,或是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进行变更,反而在该借条上加注“此条继续生效月息3分”,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新意达公司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仅为28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还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新意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还款数额为155万元,其中金额为90万元和30万元的两笔款项应计入还款,但原审法院未予计入。现有证据显示,新意达公司收到了段野夫的90万元贷款。新意达公司主张王东亮转给段沛萍的90万元不是返还这90万元贷款,但却未能提供其与段野夫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其已向段野夫返还这90万元贷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东亮转给段沛萍的90万元系返还段野夫的90万元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徐玉莲在诉状中主张的30万元还款与收条上33万元还款在金额和发生时间上有所不同,但鉴于30万元与33万元在数额上较为接近,且徐玉莲在诉状中已写明30万元的还款时间以收条为准,而新意达公司又不能提供30万元的收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与33万元系同一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新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