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王玉祥,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诉称,2013年3月18日17时许,李刚驾驶李强所有的挖掘机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巨山村巨山岭施工时,将在此干活的我撞伤,造成我受伤住院。肇事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综上所述,对于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71.36元、护理费8467.2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62756.5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强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限额100000元属实,因派出所没有认定责任,希望法院依照以前判例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李刚驾驶李强所有的挖掘机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巨山村巨山岭工地施工时,挖掘机将干活的原告王玉祥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0971.36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第7-11肋骨骨折,T9、T10、T1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被鉴定人王玉祥损伤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第九级23)之规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玉祥损伤致右第7-11肋骨折,T9、T10、T11右侧横突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4)之规定,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玉祥的损伤致右7-11肋骨骨折,T9、T10、T1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王玉祥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同时查明,原告王玉祥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儒来村325号,该村己划入城市规划区内。另查明,李刚在事故中驾驶的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21100013101563100122,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12时止。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李强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刚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王玉祥致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刚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718元,原告王玉祥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儒来村,该村己划入城市规划区内,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67.2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玉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71.36元、护理费8467.2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62756.5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75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永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娜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