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兴旭与孙建民合伙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旭,孙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939-1号申请执行人赵兴旭,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建民,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2010)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承包金174215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9元、保全费3270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孙建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建民在烟台国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有50%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孙建民在烟台国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5%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二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来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