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桂春与韦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春,韦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方桂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住所地:西林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职工。原告方桂春与被告韦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卉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耀文、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俊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春诉称,2012年9月20日上午,原告驾驶桂AEV1**小型轿车沿省道321线从西林县古障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23分左右,在省道321线180KM+600M处,被告韦建新驾驶桂LWM5**小型轿车超越原告所驾车辆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所驾车辆碰到道路右侧涵洞的防护墩,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建新不顾原告的死活,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喷漆毁灭证据。后来,原告报案,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后经排查,确定被告韦建新驾驶的桂LWM5**小型轿车为嫌疑车辆。由于被告韦建新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又故意毁灭证据,导致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该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西公交证字第(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此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所以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韦建新否认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的车辆,原告在要求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痕迹鉴定时遭到该大队的拒绝,原告迫不得已在2012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桂AEV1**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现场监控声像文件进行鉴定,确认桂AEV1**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现场监控的现场肇事车与嫌疑车是否为同一部车。该所接受委托后调取相关检材,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粤杰像鉴字(2012)第GR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桂LWM5**小型轿车发案时段在肇事现场存在碰撞桂AEV1**小型轿车的事实。该鉴定结论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被告韦建新后,被告韦建新没有提出异议。另外,经查实桂LWM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韦建新,被告韦建新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5263200T00046,同日,被告韦建新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245263200T00047,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韦建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意毁灭证据,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建新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韦建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修配费3986元,维修费26665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租车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电子狗、导航仪、行车记录仪损失费2265元,共计4991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韦建新的身份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和驾驶员合法;(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8)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黄健陈述9.20车辆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6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10)粤杰像鉴字(2012)第GR18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附有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韦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11)修配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各1份、网购行车记录仪、导航仪及电子狗费用清单1份、车辆汽油费发票11份,车辆过路费发票14份、住宿发票2份、车票10张、餐票2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12)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授权委托书、民商事案件出庭函各1份,用以证实委托代理人有合法的代理权;(13)行车记录仪的内存卡及读卡器、照片1组,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14)鉴定机构对行车记录的分析,用以证实被告违法超车,并碰撞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韦建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法院认定被告韦建新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前提下,本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只承担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建新无责任时,只承担100元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只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且原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当采纳。再次,依据《保险法》相关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向黄健询问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黄健陈述的事实没有真实性,因黄健是原告车上的同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书上认定原告送检的材料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证据(1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行车记录仪上反映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本人驾驶的车碰撞原告的车;对证据(14)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5)、(6)、(7)、(8)、(10)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建新驾驶桂LWM5**小型轿车超越驶过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应当结合证据(4)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事故发生后,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并查验了桂LWM5**小型轿车后,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本院不以证据(10)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邓朝聪系桂AEV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韦建新系桂LWM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月17日,韦建新将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卡”机动车保险,两项保险的期限均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时,桂LWM5**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2012年9月20日约7时23分,方桂春驾驶桂AEV1**小型轿车搭载其同事黄健沿省道321线从西林县古障镇往八达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1线180KM+600M处时,韦建新驾驶桂LWM5**小型轿车同向超车,桂AEV1**小型轿车在被桂LWM5**小型轿车超车时碰撞到道路右侧涵洞的防护墩,造成桂AEV1**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建新未停车,继续驾车往西林县城方向行驶。事故发生后,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对桂LWM5**小型轿车与桂AEV1**小型轿车的外观进行查验比对及比对分析,排除了桂LWM5**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桂AEV1**小型轿车发生过碰撞接触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调取了安装在桂AEV1**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录像,深入开展排查工作,通过排查,确定嫌疑车为桂LWM5**小型轿车,但通过桂LWM5**小型轿车与桂AEV1**小型轿车进行查验、比对分析,排除了桂LWM5**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桂AEV1**小型轿车发生过碰撞接触的可能。虽然原告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声像鉴定,鉴定分析从撞击声音以及气囊张开说明撞车事实存在,但是,通过观看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气囊张开时桂LWM5**小型轿车已超越驶过桂AEV1**小型轿车,不能排除撞击的声音并致气囊张开为桂AEV1**小型轿车碰撞到道路右侧涵洞的防护墩而产生。因此,不能单凭声像鉴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韦建新驾驶桂LWM5**小型轿车在超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桂AEV1**小型轿车,导致桂AEV1**小型轿车碰撞到路右侧涵洞的防护墩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韦建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卉菁审 判 员 梁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