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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36号原告孙某甲,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习,系颍上县耿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彭树波),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德,系颍上县建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共同财产(楼房两间,两层半)共同分割。债务15000元共同分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明其家庭人员信息;3、颍上县耿棚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1)、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2)、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4、证人刘某、孙某乙前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颍上县耿棚镇大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开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彭某乙、2008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彭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取原告姐姐、哥哥现金,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对个人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生长子彭猛猛随原告孙某甲生活、次子彭强强随被告彭某甲生活,随原被告生活的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先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家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