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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秀贞与刘桂奇、陶关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贞,刘桂奇,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孙秀贞。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奇。被告陶关滨。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贞与被告刘桂奇、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刘桂奇、陶关滨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8时50分,被告刘桂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昌建线016号线杆处,与原告孙秀贞发生碰撞,致孙秀贞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157727.28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奇、陶关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桂奇系雇佣的司机,陶关滨系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陶关滨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50分,被告刘桂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昌建线016号线杆处,与原告孙秀贞发生碰撞,致孙秀贞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秀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桂奇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陶关滨,被告刘桂奇系被告陶关滨雇佣的司机,该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桂奇为被告陶关滨履行职务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原告孙秀贞因该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85596.0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两次到村卫生所就诊,花费门诊费1240元;于2013年5月30日到医院门诊处复查,花费门诊费110.7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946.78元。2013年8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二)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三)二次手术费2万元,余无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由此,原告孙秀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86946.78元、鉴定费15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5年×30%=38632.50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36天×2人+57.5元/天×30天×80%=5520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36天=1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727.28元。被告刘桂奇、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5天,并且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肝囊肿、高血压等疾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并要求对原告住院花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另外,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卫生所的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2、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要求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应按照35天计算,大部护理按照70%计算。4、原告在城区居住,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针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首页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35天,故对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5天计算,出院后大部护理按照70%计算,护理费应为57.5元/天×35天×2人+57.5元/天×30天×70%=5232.5元。原告因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取除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并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该被告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村卫生所的门诊花费1240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706.78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35天,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在城区居住,距离就诊医院较近,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706.78元、鉴定费15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护理费5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53896.78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关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到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奇与原告孙秀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秀贞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秀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桂奇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桂奇为被告陶关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陶关滨按刘桂奇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关滨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秀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5389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85706.7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护理费5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523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秀贞的其他损失1520元(鉴定费),由被告陶关滨承担80%,即1216元;该赔偿额与被告陶关滨已垫付原告的90000元相抵,原告孙秀贞尚应退还被告陶关滨88784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被告刘桂奇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孙秀贞负担376元,被告陶关滨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