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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45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航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7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98.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皖#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万航路东侧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2013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661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03,56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对原告在该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未作处理。2013年10月8日,原告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共住院5.5天,支出了医疗费13,788.41元。另查明,事发时,李某某驾驶的皖#车辆除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外,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潘某某因取内固定产生的相关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凭据确认为13,78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4,098.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898.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4,098.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