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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住处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其藏匿于该住处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4袋净重27.29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袋净重3.32克、白色粉末1袋净重99.37克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的毒品27.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