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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陆川县人民政府,吕某A,吕某B,吕某C,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吕**,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陆川县马坡镇。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陆川县平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忠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陆川县马坡镇。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江*,男,汉族,19**4年*月*日出生,陆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吕某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陆川县马坡镇。第三人吕某B,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陆川县马坡镇。第三人吕某C,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陆川县马坡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吕性权,男,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吕春,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波,男,该村主任。原告吕**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吕性权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土地位于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石灰窑岭西面,四址为:东到吕**户房屋边上的道路,南到原车田队石灰窑,西至杉木桶队水田边,北至飞机场,面积约为8亩。并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不服,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石灰窑岭西面。四址:东到吕**户房屋边上的道路,南到原车田队石灰窑,西至杉木桶队水田边,北至飞机场(即吕**目前所勾空地边缘),面积因纠纷双方讲法相差太大,应以实地测量为准。2013年4月份,因原告吕**准备在争议地上建猪栏时而发生纠纷,第三人吕某A等人提供了1962年四固定的书面材料,以此主张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是固定落实给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所有,原告则提供了1981年6月25日马坡镇良厚村公所出具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主张该地属良厚村的土地,并在1981年6月25日以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马坡镇政府在确权时却采信了该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书将土地所有权出卖给个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㈢项1、3、4目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马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被告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陆政复决字(2013)4号);(2)送达回证;(3)申请书;(4)马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5)吕某B、吕某A、吕某C的身份证复印件;(6)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3年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登记表;(7)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陆政行复受字(2013)4号);(8)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陆政行受字(2013)4号);(9)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陆政行复受字(2013)4号);(10)第三人吕**行政复议答辩状;(11)吕**、吕忠新身份证复印件;(12)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马政答字(2013)第1号);(13)马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以上十三项证据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14)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案卷材料:①申请书②《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③答辩书;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地区各县、市建乡、镇方案的批复(桂政函(1984)77号);以上证据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这项证据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981年6月,马坡公社良厚大队(当时的称呼)将大队所属和管理的石灰窑厂使用地及所有房屋全部转让给原告。土地和房屋占地的面积总计约8亩,四址界限是东到旧路路面坡地,即原告房屋边上的道路;西至杉木埇队、车田队的田边为界;北至石窝口手工业社立窑为界,也俗称飞机场,现原告目前所勾的空地边缘;南到车田队的原石灰的边界。原告受让取得土地和房屋后全家搬迁到该处居住,并在空地上种植各种果树及其他树木,至今已有32年历史,期间良厚村没有任何生产队(包括本村民小组)和村民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提出过异议,主张过权属。2013年4月5日,原告计划在前述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约250平方米的猪舍,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假借村民小组的名义推毁原告建好的地笼和围墙。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马坡镇人民政府处理,2013年7月4日,马坡镇政府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下达了马政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8亩土地确定给原告使用。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23日,被告撤销马坡镇人民政府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几处违法的地方:首先,该土地争议纠纷的主体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下屋组村民小组与原告争议的事实,下屋组和上屋组统归下马寨队,对外以下马寨队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该队内部分组是在1984年,两个小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下马寨队的队长是吕性权,吕某A自称是下屋村民小组组长,在提交给马坡镇政府的答辩状中却没有村委会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如果是村民小组与原告发生争议,为何仅有第三人损坏原告的财物,而其他村民没有参与呢?被告擅自变更认定争议的主体,是移花接木、越疱代疽的表现。再次,争议地的权属没有问题,该土地是良厚村委会1954年烧石灰窑的用地,有当时参与烧石灰的工人、附近的居民以及原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证实,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下马寨队和良厚村委会都没有争议,被告却要求马坡政府主动介入解决权属问题,显然是强搬硬套、主次不分。第三,原告出具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之所以出现印章和笔误,是因为该协议是原告在1987年因丢失原转让手续后担心村委会不承认转让土地和房屋的事实,故在事后要求村支书补办的,但出现这两处错误并不能否认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只有司法机构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定,所以被告的行为超越自身职权。第四,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在1987年1月1日施行,良厚村委会转让标的物的行为发生在1981年6月,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是允许的,依照法不涉及既往行为的原则,被告的结论实质上是断章取义、枉然裁决。最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32年之久,第三人现在提出异议,假设土地是他们的,也早已超过民事权益受侵犯时两年的保护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马坡镇政府的(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马坡镇政府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4)申请书,证明原告仅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5)《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在1981年6月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原告;(6)答辩书,证明争议的土地在1954年良厚村委会在此建有房屋作厂房使用;(7)调查笔录,证明1954年良厚村委会在本案争议的土地建有石灰窑,后经营不善场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8)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与被告主张的石灰窑岭有明显的分界线;(9)调解笔录,证明第三人参加案件调解时仅有本人及家人,没有村民代表,而且其承认争议地是在大队的旧石灰窑地;(10)现场照片图,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及界址;(11)证人滕家森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叫石灰窑,由当时大队支书黄锦新主持会议将石灰窑以600元的价钱卖给下马寨队的吕**,并签订有《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陆政复决字(2013)4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述称,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为证实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相片4张,证明当时阻止原告做屋时照的,当时是不止第三人吕某B、吕某C、吕某A三个人提出异议,而且是生产队好多人都在现场;第(2)证据陆川县地方志,证明在1987年7月份才有村公所的名称,可见《房屋、土地协议书》是虚假的,当时是不可能存在村公所这个名称的。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述称,与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述称一样。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一样。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述称,具体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村干部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拍照和制作了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1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对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第三人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拍照及问话笔录均无异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3)号证据讲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等人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以单位为主体的,而是以个人名义为主体的;对(14)号证据里第③小点第三人吕某B等人答辩书是主体认识的错误,原告与下马寨队是没有发生争议的,是个人之间的争议,但对其里面部分答辩内容涉及到良厚大队及手工业社在争议地在50年代-70年代开办石灰窑、原告买了地和房屋,后来又种植果木在争议地的部分内容是认可的;对(15)号证据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案件本身只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而不是集体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对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里面照片里的人并不是村里的代表,而是第三人吕某B等三人的亲戚和子孙媳妇等;(2)号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被告认为,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土地使用权问题来源来自哪里,只能是来源所有权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的内容;(5)号证据协议书里土地内容买卖是不合法的,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证明,只能作虚拟证人证言来处理,没有其它的佐证是不能采信的;(6)号证据因为政府没有对所证明的事实进行调查,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真实不清楚;(7-9)号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马坡镇镇政府是没有权力进行了调处的,不能采信;(10)号证据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照相人的签名,不具备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内容。(三)、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认为,原告的(4)号证据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且答辩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涉及下马寨村民小组;(5)号证据协议及证明,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签订,实际不是协议;从内容上看是虚假证据,马坡改为镇是1984年9月后,村公所名称在1987年7月后才出现,但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81年,所用纸张却是“村公所用笺”、协议内容是“村公所”,落款及印章均为马坡镇、村公所;而且协议书转让土地也是违法的无效行为。2013年8月9日的“证明”虽然是良厚村委会出具,但没有任何原始材料证实该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6)号证据答辩书,不能证明良厚大队建石灰窑的具体时间,相反恰好证明本案的答辩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7)号证据调查笔录,同样不能证明良厚大队建石灰窑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良厚大队出卖石灰窑是否包括土地,更不能证明土地的四至;(8)号证据现场勘查图,只有原告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号调解笔录,恰好证明案件当事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而不是第三人中的个人,笔录中不存在认可争议地全部是大队旧石灰窑的情况,只认可有大队旧石灰窑,也有手工业社等开办的石灰窑;(10)号证据照片,因不能反映争议地的全貌,由法院认定;对被告(14)号证据里的①有异议,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虚假证据,依法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的(4)号证据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启动政府调处程序,不能单方面证明个人之间发生争议;(5)号证据《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里土地转让是否合法尚无有关单位确认,且该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尚有质疑,且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村委会证明,证明的事实存在地点不明确,具体面积不清等问题,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6)号证据答辩书恰恰能证明本案的答辩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而不是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以个人名义答辩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以认定;(7)号证据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良厚大队出卖石灰窑是否包括土地且石灰窑的面积不清,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调查内容不予采信;(8)号证据现场勘查图,只有一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9)号证据调解笔录,能证实案件当事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而不是第三人中的个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10)号证据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地上的生长物现况,照片中并没有标明该争议地的方位及四址,本院依法不能认定;(11)号证据滕家森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尚有怀疑,不能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3)号证据申请书,是吕某A等三人根据马坡镇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他们为当事人来申请的,在答辩中一直是以下马寨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答辩的,本院予以认定;(14)号证据①申请书内容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②号证据协议书内容转让土地是否违法尚没无有关单位确认,且没有双方签字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③答辩书恰恰能证明本案的答辩人是下马寨村民小组,而不是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以个人名义答辩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1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采纳;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及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的(1)号证据照片,能真实反映当时下马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争议地阻止原告建猪栏屋时的真实状况,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内容2002年版的《陆川地方志》是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核对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是由上屋级和下屋组组成,原告吕**和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属于下屋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于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石灰窑岭西面,四址的具体面积因纠纷双方讲法相差太大,无法查清。2013年4月份,因原告吕**准备在争议地上建猪栏时而发生纠纷,原告吕**遂于2013年4月6日申请马坡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管理使用。原告吕**则提供了1981年6月25日马坡镇良厚村公所出具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主张该地属良厚村委会的土地,并在1981年6月25日以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马坡镇政府在处理本案时采信了原告吕**的证据,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吕某A、吕某B、吕某C(马坡镇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三人为案件当事人)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1、案件当事人是以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屋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答辩书,吕某A、吕某B、吕某C仅是作为下屋组代理人参加,但马坡镇政府在处理时却将上述三个人作案件当事人,案件主体明显错误,属程序错误;2、由于第三人吕某A、吕某B和吕某C主张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是固定落实给下马寨村民小组所有,而原告吕**则主张争议地属良厚村委会所有。这样就存在争议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马坡镇政府在土地所有权没有解决之前就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越职权行为;3、原告吕**提交的1981年6月25日《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存在: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②所用纸张是“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公所用笺”,所盖公章是“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公所”,这样的称呼在1981年是不存在的。经查,在1981年之前,马坡的称呼是“马坡公社管理委员会”而不是“马坡镇”,良厚的称呼是“良厚大队”而不是“良厚村公所”,③协议书将土地所有权出卖给个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4号复议决定,撤销马坡镇人民政府的马政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4号复议决定,维持马坡镇人民政府马政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座落于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下马寨村民小组,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争议地是下马寨村民小组还是良厚村委会所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既不是原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良厚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滕家森的证言对涉及所卖的“石灰窑”具体面积不清,马坡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时对争议地的面积也没有查明清楚。另外,马坡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下马寨村民小组的答辩无视存在,也不向当事人释明争议双方主体资格问题,造成马政行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主体错误,被告的4号复议决定也指出了这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第三人良厚村委会将村属企业“石灰窑”出卖转让是否合法无充足证据支撑,也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争议地系其所有及使用,属举证无能,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4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存在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正确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彦审 判 员  陈家珍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雪林附录: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