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与被告姚朋、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姚朋,黎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杨德梅,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玉瑞珍,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玉桂敏,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玉瑞容,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玉科桂,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桂似(本案的原告)。原告玉桂似,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朋,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罗秀镇乐雅村石塘角屯人,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被告黎伟超,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家南,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与被告姚朋、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桂似(亦是其他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姚朋,被告黎伟超的委托代理人黎家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30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姚朋驾驶属被告黎伟超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保险已经过期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42公里加600米处,碰撞着在其所驾车辆行向右边道路内步行的玉习光,造成玉习光、被告姚朋受伤,其中玉习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玉习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德梅系玉习光的妻子,原告玉桂敏、玉桂科、玉桂似、玉瑞容、玉瑞珍系原告杨德梅和玉习光生育的子女。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德梅)4878元(4878元/年×6年÷6人);合计144348元。原告认为,被告黎伟超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姚朋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姚朋违法驾驶车辆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黎伟超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保险已经过期的车辆交给被告姚朋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姚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玉习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痛苦程度无法用语言表达,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只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黎伟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给原告,被告姚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348元,由被告黎伟超、姚朋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姚朋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本人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待刑满释放后才能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被告黎伟超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前3个月,本人就离开家到海南务工,并非本人将车辆交给或借给被告姚朋驾驶,而是被告姚朋偷偷驾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姚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玉习光已超过了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玉习光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再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扶养他人,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姚朋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30分,被告姚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属被告黎伟超所有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42公里加600米处,碰撞着在其所驾车辆行向右边道路内步行的玉习光,造成玉习光、被告姚朋受伤,其中玉习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玉习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935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被告姚朋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另查明,玉习光于1933年9月2日出生,已80岁。原告杨德梅系玉习光的妻子,原告玉桂敏、玉桂科、玉桂似、玉瑞容、玉瑞珍系原告杨德梅和玉习光生育的子女。桂R×××××号车未购买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木根镇都合上村村委会证明(3份),被告黎伟超申请本院收集的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木根镇都合上村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玉习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习光死亡时已年近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玉习光死亡时已年近80周岁,其已没有能力承担扶助妻子的义务,玉习光及其妻子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姚朋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姚朋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0元比较适宜。被告黎伟超所有的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黎伟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姚朋对被告黎伟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伟超以事故发生时其在海南省工作,不是其本人借车给被告姚朋驾驶,而是被告姚朋偷偷驾驶事故车辆,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9350元(49350元+10000元),由被告黎伟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朋对被告黎伟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朋已赔偿的17000元应予以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9350元给原告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被告姚朋已赔偿的170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姚朋对被告黎伟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德梅、玉瑞珍、玉桂敏、玉瑞容、玉科桂、玉桂似负担951元,被告姚朋、黎伟超负担38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