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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江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江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故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利祥、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刘某应诉开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做生意,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7000元借条一张;2、2013年4月10日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一张。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7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共计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清。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刘某。2013年4月10日”。现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47000元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仍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马利祥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