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江燕燕、邓皓文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江燕燕、邓皓文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邓秋伯。原告柳桂香。原告邓勇。原告江燕燕。原告邓皓文。诉讼代表人江燕燕。委托代理人冯钟鸣。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泽林。委托代理人张家毅。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肖云前。委托代理人肖运彩。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江燕燕、邓皓文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龙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龙四组,系追加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勇、江燕燕、原告诉讼代表人江燕燕,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毅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白龙村四组的代表人肖云前、委托代理人肖运彩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龙村村委会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五原告均系常德市武陵区东江白龙村四组村民。2011年,该村四组集体所有的一宗土地被国家征收,补偿了一笔土地补偿款276606元。得到补偿款后,白龙村对土地补偿款做出来分配方案,对原告邓秋伯一家五口人仅给予2000元一户的分红,其他村民则享有平均2035.80元/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并进行了土地调整。原告认为,原告一户自2003年11月25日自桃源县迁徙到东江白龙四组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四组0.9亩面积的承包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江燕燕于2006年与原告邓勇结婚,于2010年1月25日将户口从湖北省监利县迁到东江白龙四组,生有原告邓皓文。原告一家在白龙四组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被告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同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独生子女按双倍给付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一户合计应当获得的补偿金额为26443元,扣除分配方案中已经给予的2000元分红,被告实际还应支付2444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4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是白龙村村民,主体资格适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一家作为白龙村的村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3、邓皓文《独生子女户证》,拟证明原告邓皓文系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应当享受双倍分配的权力;4、《白龙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及土地调整方案》、《白龙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拟证明该分配方案中没有对原告一家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5、湖南省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周文科、邓伯秋与白龙村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情况调查》,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白龙村委会辩称,五原告起诉白龙村委会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村委会在这次分配中只负责进行宣传发动,没有参与制定分配方案的职能,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被告白龙村委会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被告白龙四组辩称,1、本案要求的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没有进行确认之诉,就直接要求给付,从程序上不合法。2、农村征地分配款的补偿,其享有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由民主决策,原告属搬迁户(投亲靠友户),是白龙村四组的村民不假,但在多次的村民小组分配会议上,否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本质区别,“两者”不能划等号。3、原告自愿经亲友介绍迁入白龙四组,非国家指定移民,白龙村四组没有分多余的地承包给两原告作为其责任田,更没有做出让原告享受组内经济利益分配的承诺,且原告所诉之事与事实不符。4、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白龙村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实施形式的是村民自治权利,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白龙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5、原告江燕燕在迁入白龙四组时,已与白龙四组签订协议,承诺不参与白龙四组的利益分配,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故原告以其具有白龙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白龙四组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白龙四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白龙四组各户土地款项目确认签字表》、《白龙村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方案》、《白龙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白龙四组经过民主评议,确认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5、《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江燕燕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告白龙四组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自己在迁到男方家里后,不以任何方式参加白龙四组的利益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白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白龙四组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补偿款分配权以及对原告是否具有分配权,要先进行确认之诉;五原告对被告白龙四组所举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原告江燕燕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质异,认为不记得是否为自己签名,即使签名属实,也只能证明只有一个原告放弃了分配权,而不是四原告也放弃了分配权。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白龙四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龙四组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龙四组未对原告一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江燕燕对被告白龙四组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在质证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分配资格的争议,合议庭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原住湖南省桃源县,2003年11月25日举家迁徙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四组。原告落户后,在白龙四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组1亩土地,取得了武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承包方代表邓秋伯,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70803050405,承包期限1995年元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承包面积0·90亩等。此外,原告邓勇与原告江燕燕于2006年结婚,2008年12月25日两人生独子取名邓皓文,现系学龄前儿童。2、2011年,白龙村四组集体所有的一宗土地被国家征收,该组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76606元,按照白龙村四组的分配方案,原告一家仅分得补偿款2000元,而该组的其他原始居住户则享有2035.86元/人的土地分配补偿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3、白龙四组系自行确定分配方案,被告白龙村村委会未介入。4、2009年11月9日,原告江燕燕(乙方)与被告白龙四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江燕燕在该协议中承诺“乙方在迁入甲方所在地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白龙四组(甲方)的利益分配”,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原告江燕燕放弃了此次征收地补偿款分配权。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五原告是否系白龙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是否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五原告是否系白龙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是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故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江燕燕、邓皓文是否系被征收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白龙村村委会对五原告系白龙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异议;被告白龙四组对五原告是本组居民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针对原告与被告白龙四组的分歧,本院认为,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江燕燕的户籍已迁移到白龙四组且在该组居住生活,原告邓皓文系其父母成为白龙四组居民后,在该组出生和上户,五原告均是该组的居民,其中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在迁徙到白龙四组后,按照和白龙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白龙四组的土地,并且取得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尽了同组村民的相关义务。参照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武政发(2010)13号文件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除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外,还应着重考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尽了相关义务的规定之精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三原告是白龙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江燕燕因婚姻嫁给原告邓勇后,已将户籍转入白龙四组,成为白龙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户邓秋伯家庭成员,原告邓皓文出生在白龙四组,户籍也上在白龙四组,亦系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户邓秋伯家庭的成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原则。对二人也应当认定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五原告是否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本案所涉分配款的来源系白龙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该款属集体共同所有。被告白龙四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可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该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分配;五原告所在家庭取得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已成为白龙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尽了该组成员的相关义务,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因原告江燕燕在将户籍转入白龙四组时,已书面诺不参与白龙四组的利益分配。并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湖北省监利县原籍的承包土地是否已退还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证据,故其是否应当享有白龙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被告白龙四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对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邓皓文没有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现本案原告邓勇、江燕燕夫妻二人积极响应号召,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故五原告要求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龙村村委会既是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又是该村承包土地的发包人,其虽未直接参与分配方案的具体制定,但其对白龙四组制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仍负有监管责任,其未对被告白龙四组的分配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第二次开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被告白龙四组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未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明细(即人均分配2035.86元/人、亩均补偿15809.45元/亩)对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邓皓文给予同等金额的补偿分配款22407.81元[2035.86元/人×5人(实际人口4人,其中邓皓文按2倍计算)+15809.45元/亩×0.9亩-2000元]。对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邓皓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涉及四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龙四组关于原告江燕燕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秋伯、柳桂香、邓勇、邓皓文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款22407.81元;二、驳回原告江燕燕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