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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与钱桃兴、上海市松江花桥养老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生,钱桃兴,上海市松江花桥养老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86号原告刘水生,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桃兴,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松江花桥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钱桃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生诉被告钱桃兴、上海市松江花桥养老院(以下简称花桥养老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家良、被告钱桃兴(暨被告花桥养老院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生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钱桃兴驾驶牌号为沪DG40**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水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钱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花桥养老院,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桃兴、花桥养老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桃兴、花桥养老院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被告钱桃兴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由被告钱桃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钱桃兴驾驶牌号为沪DG40**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翔路出西林北路西约3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水生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G40**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花桥养老院。被告钱桃兴系被告花桥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被告钱桃兴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沪DG4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水生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水生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刘水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桃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4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6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计10,572.4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栓塞可能;右下肢骨折石膏外固定后;糖尿病2型”。经查,瑞格列奈片(诺和龙)、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诺和灵R)、盐酸二甲双胍(格华止)均系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收据、急救及救护车费收据、收条、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G40**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钱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钱桃兴虽系被告花桥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但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被告钱桃兴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桃兴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糖尿病,会对伤情恢复有影响,故要求适当降低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糖尿病对原告伤情恢复的影响,并且即便原告有糖尿病亦不构成降低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227.07元。原告在上海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瑞格列奈片(诺和龙)、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诺和灵R)、盐酸二甲双胍(格华止)均系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原告的入院诊断中也表明其患有糖尿病2型。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这些药品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推定这些药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一次性使用无菌胰岛素注射均系治疗原告自身具有的疾病所用,购买这些药品花费935.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和3月2日在江西省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31.70元、外购药品共计1,454.40元,均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应予以扣除。同时还需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52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5,253.17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对其他部分费用也存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对于营养期限,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日。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妻子姜足英护理,按照其妻子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6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5.5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91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称其车辆在事故现场遗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发生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发生医疗费15,2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7,803.17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桃兴予以赔偿;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882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400元,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钱桃兴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水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08,282元;二、被告钱桃兴赔偿原告刘水生其余医疗费5,2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603.17元(已付10,572.40元,尚需支付2,030.77元);三、驳回原告刘水生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花桥养老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0元,由原告刘水生负担290.50元(已付),由被告钱桃兴负担1,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