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与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朱**(又名潘**),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潘**(又名朱**),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朱**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父母之命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木讷、易怒,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从2010年正月原、被告夫妻分居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家庭责任。故此,原告特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之女。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共同之女,否则由原告赔偿其三万元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按照约定以招郎入赘形式相互改姓,由女方操办结婚酒,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6月生育共同之女潘*(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因家中打水泥地坪,原告父亲想要被告出点钱,被告表示无能为力。原告见被告不能出钱便要被告动手帮忙,被告也不愿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赌气离家出走。2009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回家,双方在父母的劝导下勉强和好。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外出打工。同年2月,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出点钱安装楼梯扶手,以防止女儿在楼梯间摔落,被告回答“有心无力”,原告挂断电话,两人从此再无联系。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放弃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招郎入赘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有余,被告已很少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共同之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准许。但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潘**离婚;二、共同之女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对共同之女潘*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