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梅跃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初字第44号起诉人梅跃新。本院收到梅跃新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的行政诉状,要求确认天宁区政府作出的(2013)常天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经初步审查,2013年8月11日,梅跃新向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山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茶山街道公开常化厂及周边地块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拆迁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账目、拆迁资金结余明细账目。茶山街道于次日收到梅跃新的书面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2013年9月6日,梅跃新以邮寄方式向天宁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茶山街道依法全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在复议期间内,茶山街道于2013年9月16日向梅跃新作出常天茶信告(2013)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9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将该《告知书》邮寄给梅跃新。经审理,天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常天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另审查查明,2012年4月17日,梅跃新通过网络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化厂及周边地块除实际到位的1亿安置资金外的17亿资金缴纳情况。2012年4月24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梅跃新作出《关于梅跃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常化厂及周边地块收储和前期开发项目除了到位的资金1亿之外,还有安置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的补偿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因此安置房也是拆迁补偿资金的一部分”。2012年10月16日,梅跃新再次通过网络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交的由金融机构出具的17亿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事宜。2012年11月2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梅跃新作出《关于梅跃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经查证,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我局已在2012年5月22日、7月17日以及9月24日进行了答复,相关材料也向您提供查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2013年9月3日,梅跃新依旧通过网络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化厂及周边地块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拆迁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账目、拆迁资金结余明细账目。2013年9月16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再次向梅跃新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并进一步告知,有关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情况由该项目的拆迁人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其委托的拆迁公司负责,建议梅跃新向后者了解。再查明,梅跃新曾因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梅跃新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天字第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嗣后,梅跃新不服该份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天宁区政府认为茶山街道违反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遂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并未增加梅跃新的义务也未减损梅跃新的权利,从梅跃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涉诉复议决定并不对梅跃新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跃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