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3周岁),同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也没有回娘家,至今杳无音讯,两人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无音信,无法与之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故外出不归且与原告断绝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无音信,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李某的离家出走不仅导致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在事实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提出暂不向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