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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延丽,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红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红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2703,ShunOnCentre,6-8Harbour,Wanchai,HongKong。法定代表人徐正时,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延丽,被告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9月22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段店支行)与舜安公司签订2006年段借字第06108号借款合同,同年10月11日,齐鲁银行段店支行与舜安公司签订2006年借字第06113号借款合同,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9月20日,我公司与瑞信公司、宏润公司及舜安公司就我公司为舜安公司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一事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后,舜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齐鲁银行段店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诉至法院,2009年4月7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槐商初字第366号、36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对舜安公司所欠齐鲁银行段店支行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1日,济南市��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442号、44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对舜安公司所欠齐鲁银行段店支行贷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共计435.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1年5月20日,我公司已与瑞信公司、宏润公司及舜安公司就已代偿的17360103.2元确立债权关系。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与齐鲁银行段店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累计扣划我公司代偿款800万元,我公司全部完成了(2008)槐商初字第366号、367号及(2009)槐商初字第442号、4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我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舜安公司支付我方代偿款800万元及违约金1072021.84元;2、瑞信公司、宏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承担。被告瑞信公司、宏润公司及舜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1072021.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济南市中级人员法院(2010)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就已经代偿的17360103.2元确立的债权关系,该判决第二项已经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400万元,而且该违约金在当时已经过分高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就是在考虑到原告后续代偿后的再追偿的时间因素时才最终对该违约金予以确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乙方担保人置业担保公司与甲方反担保人瑞信公司、宏润公司、舜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于2006年9月4日为舜安公司向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段店支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各自成立、互不替代、互不排斥、同责同序。乙方在向银行债权人承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追诉甲方实现乙方债权的费用。甲方反担保期间自乙方依据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始,至舜安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其债务完毕或者借款合同债权人解除乙方担保责任时终。如舜安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致使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09年4月7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槐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9月22日,商行段店支行与舜安公司签订2006年段借字第0610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舜安公司从商行段店支行处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置业担保公司、瑞信公司、济南段店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舜安公司自2008年1月起未再向商行段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经商行段店支行催收后,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舜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商行段店支行借款本金999.99万元,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舜安公司追偿。200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四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槐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7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槐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1日,商行段店支行与舜安公司签订2006年段借字第06113号借款��同一份,约定舜安公司从商行段店支行处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置业担保公司、瑞信公司、润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舜安公司自2008年1月起未再向商行段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经商行段店支行催收后,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舜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商行段店支行借款本金9999950元,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置业担保公司、润发公司、瑞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舜安公司追偿。200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四商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槐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442号、第443号民事判决,判令舜安公司偿还商行段店支行2006年段借字第06113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9年5月11日所欠利息1694695.52元及嗣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3.5万元、2006年段借字第06108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9年5月11日所欠利息1727328.07元及嗣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4万元。2009年6月6日,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店支行更名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201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担保公司履行上述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向齐鲁银行段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执行费共计17360109.2元,并判决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置业担保公司17360109.2元及违约金400万元。此后,置业担保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向齐���银行段店支行偿付307.2万元,2012年4月25日偿付3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偿付106.9万元,2012年12月7日偿付85.9万元,共计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反担保合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槐商初字第366号、(2008)槐商初字第367号、(2009)槐商初字第442号、(2009)槐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一宗、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宗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公司系中国香港的公司,故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因被告舜安公司、瑞信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在本院的管辖区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置业担保公司为舜安公司向齐鲁银行段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自愿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事实有已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证,且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置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齐鲁银行段店支行偿还舜安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共计800万元,对该事实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置业担保公司要求舜安公司偿还该代偿款800万元,并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瑞信公司、宏润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置业担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1072021.84元,虽然在其第一次代偿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本院判决支持了4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于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置业担保公司再次代舜安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800万元,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未按约向置业担保公司偿还该款项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对之后再次发生的代偿款起诉要求违约金1072021.84元,该数额并不过分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代付款之日起计算所得数额,应予支持。舜安公司、瑞信公司、宏润公司认为该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00万元及违约金1072021.84元;二、被告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5元,由被告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济南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舜安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香港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