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潘发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潘发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土。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潘发全。委托代理人:周成香。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发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潘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裁决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更未对被告进行过直接管理和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牟某的证言而认定被告在工地上干活等事实,但原告也从未招用过该两证人。仲裁委认定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但又仅以考虑到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而要求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潘发全答辩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已经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所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杭州湾新区兴十二塘区块围涂工地工程,其中,部分木工活分包给了怀纪强。怀纪强以其个人名义招用潘发全等木工,由怀纪强按点工的天数支付工资。2013年4月9日,被告潘发全发生交通事故。潘发全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的双倍工资21639元。经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裁决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潘发全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拉进来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由其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也是通过加大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可以倒逼企业更加规范、有序施工,逐步解决施工中层层转分包的违法现象。但不宜直接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仍是普遍适用的原则。第二,从被告潘发全的自述来看,其是受怀纪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不受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潘发全的工资由怀纪强支付,潘发全也未能提供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潘发全提供的劳务,随着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结束而终止,劳务的性质系一次性、短期的劳务;潘发全与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表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潘发全主张与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发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潘发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