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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经×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到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x号院内,进入杨×(女,30岁,河北省人)家中,窃取其三星牌I926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物已损失。二、被告人经×伙同张×于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大黄庄桥路南西路,由被告人张×望风,被告人经×趁余×(女,33岁,湖南省人)不备,抢得余×IPONNE4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手机卖给武×获利人民币1900元。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经×伙同张×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大黄庄桥路南西侧,由被告人张×望风,被告人经×趁秦×(女,27岁,北京市人)不备,抢得秦×IPHONE4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手机卖给武×获利人民币1250元。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经×于2013年8月19日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张×处起获销赃款人民币383元,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余×、秦×的陈述、证人武×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经×、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经×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和抢夺罪行,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抢物品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的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经×、张×的犯罪所得,依法应追缴并发还善意购买人武×,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经×、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经×、张×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含在案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发还武×。四、责令被告人经×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