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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某、尹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尹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又名小平),原系太原市铝材厂工人。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无业。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尹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武某、尹某伙同杨培春、强芝晋、尹斌存、宋耀伟、徐伟峰等人,分别利用被告人杨培春、强芝晋、尹斌存、张卫权、宋耀伟、徐伟峰等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盗窃太钢尖山铁矿1594储矿场的铁矿石,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武某、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武某、尹某伙同杨培春、强芝晋、尹斌存、王永君、杨少平、郝计拴、王新岗、李俊峰、孟樵(均已判刑),利用杨培春担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调度员、强芝晋、尹斌存担任尖山铁矿治安员的职务便利,盗窃尖山铁矿1594储矿场盗窃“干选”矿石约160吨(价值12800元)。王永君将所盗矿石拉往山西交城进行销赃后,共获得赃款25600元。被告人武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700元。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武某、尹某伙同张卫权(已判刑)、强芝晋、尹斌存、郝计拴、王新岗、李俊峰、孟樵,利用张卫权担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调度员、强芝晋、尹斌存担任尖山铁矿治安员的职务便利,盗窃尖山铁矿1594储矿场盗窃“干选”矿石约160吨(价值12800元)。王永君将所盗矿石拉往山西交城进行销赃后,共获得赃款18000余元。被告人武某、尹某各分得赃款700元。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尹某伙同宋耀伟、徐伟峰(均已判刑)、郝计拴、王新岗、李俊峰、孟樵,利用宋耀伟、徐伟峰担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治安员的职务便利,盗窃尖山铁矿1594储矿场盗窃“干选”矿石约160吨(价值12800元)。被告人尹某、武某将所盗矿石进行销赃后得赃款13000余元。被告人武某、尹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武某、尹某伙同他人盗窃铁矿石三次,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武某、尹某先后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分别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9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的报案材料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0时30分左右,太钢尖山铁矿安全生产组见习副组长张某和宋艳林、杨洁明、孙志军、狄瑞峰从调度室去采矿现场检查,发现三辆黄色货车、一辆铲车和一辆皮卡车,通知采矿治安组后随即进行拦截,只拦下一辆拉矿的车,被拦的车就地卸下矿石后强行逃走,偷拉矿的人是本地口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29日,城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带一伙盗窃嫌疑人到单位对案,经详细核查2011年11月2日、11日先后被盗矿石。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卫权、杨培春在案发时均在采矿调度员岗位工作,负责采场内各区域的巡查,发现偷、盗、抢等一切违法活动时要及时控制并上报,确保公有财产不流失等职责;尹斌存、强芝晋、徐伟峰、宋耀伟案发时均在采矿治安员岗位工作,负责当班的治安、交通、消防工作检查、落实和考核等职责。3、中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纪律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尖山铁矿是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4、被告人武某、尹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二人三次伙同孟樵等人,利用孟樵认识尖山铁矿的工作人员的便利到尖山矿偷铁矿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武某、尹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6、同案犯张卫权、杨培春、徐伟峰、宋耀伟和孟樵、郝计拴、李俊峰、王永君、王新岗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孟樵和尹某、王新岗、李俊峰预谋盗窃,分工负责联系郝计拴的铲车、王永君和杨少平的大车,又由孟樵先后联系担任太钢尖山铁矿担任调度员的张卫权、杨培春和担任治安员的徐伟峰、宋耀伟以及担任综合组成员的尹斌存、强芝晋等人,共计三次分别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尖山铁矿的铁矿石。孟樵、王新岗均辨认出同案犯尹某,孟樵、王永君、杨少平、王新岗、郝计拴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刑事判决书、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犯张卫权等十二人均因本案已被我院定罪量刑,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根据见山铁矿出具的“干选”矿品位在15%--16%左右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得出“干选“矿石市场价格每吨约为人民币80元。9、收取扣押款、物(赃款赃物)通知单、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武某、尹某已经各自将赃款4900元上缴。10、被告人武某、尹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作案时均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尹某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尹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尹某参与的2012年11月16日盗窃铁矿石的犯罪事实中,其中一车铁矿石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拉运出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自首、部分未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