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梅路139号A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啸达公司)诉被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参加诉讼。之后,华亮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啸达公司诉称,其与华亮公司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啸达公司向华亮公司供应瓷砖用于上实金山锦绣花城建设项目。啸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华亮公司交付瓷砖总价款为人民币423,770.98元,而华亮公司除支付10万元货款外,对余款未予偿付。现要求判令华亮公司支付货款323,770.98元;判令华亮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67元);判令华亮公司支付违约金42,377元(按实际交货价款的10%计算)。华亮公司答辩称,所欠啸达公司的货款属实,但啸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瑕疵问题,故对啸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承担,且如果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同时,由于啸达公司延期交货后,工程项目的电梯无法使用,相应的瓷砖只能采用人工搬运,造成人工费损失36,000元(按4名工人,50天,每工180元计算);由于啸达公司提供的瓷砖存在色差,华亮公司需派员进行人工挑色,造成人工费损失18,000元(2名工人,50天,每工180元计算);同样因为色差问题,华亮公司在铺设瓷砖后将存在色差的瓷砖重新铲除,造成材料损失10,097元(按122平方米瓷砖,单价82.77元计算)。现反诉要求啸达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总计64,09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啸达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亮公司向啸达公司购买品种为VWK010K、规格为300×450的瓷砖8,100片,单价为11.17元/片,价款90,477元;购买品种为VFEK20N、规格为300×300的瓷砖2,340片,单价为7.45元/片,价款17,433元;购买品种为VWK570M、规格为300×450的瓷砖7,800片,单价为11.17元/片,价款87,126元;购买品种为VFEK57N、规格为300×300的瓷砖2,340片,单价为7.45元/片,价款17,433元;购买品种为VWK663N、规格为300×450的瓷砖5,800片,单价为11.17元/片,价款64,786元;购买品种为Y00730UGP、规格为298×298的瓷砖6,700片,单价为7.45元/片,价款49,915元(暂时无货,预计4月底到货);购买品种为VFEK66N、规格为300×300的瓷砖1,700片,单价为7.45元/片,价款12,665元;购买品种为VCEA57X、规格为300×300的瓷砖60片,单价为33.75元/片,价款2,015元;总计价款为341,860元。上述瓷砖均为优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0日止,超过此期限的,本合同终止,如需继续履行,需另行洽谈并重新签订合同。上述数量为合同暂估量,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结算,如实际供货单品数量大于合同单品数量的5%,啸达公司有权要求华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市场价格上下波动而调整。啸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特殊要求的产品质量合同中另行约定;对于品种、等级、规格、数量,交货当天双方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风险自华亮公司签收后由华亮公司承担;对于质量问题,华亮公司应在签收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啸达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发货之前由华亮公司预付1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付清;如华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则华亮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补偿给啸达公司;如啸达公司未能按合同供货,则啸达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补偿给华亮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亮公司向啸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啸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113,767.32元的瓷砖;于2013年4月2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97,213.42元的瓷砖;于2013年4月16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97,213.42元的瓷砖;于2013年4月26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45,608.22元的瓷砖;于2013年5月3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66,236.54元瓷砖;于2013年6月13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价款12,026.81元的瓷砖。上述瓷砖的总价款为432,065.73元,华亮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将价款8,294.75元的瓷砖退还给啸达公司。2013年7月9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朱明律师受啸达公司委托向华亮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华亮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支付货款323,770.98元。2013年7月11日,华亮公司向啸达公司回函。表示:双方在2013年3月签订的上实金山海上纳缇项目一期精装修项目中斯米克瓷砖供货合同,华亮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啸达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事先告知啸达公司由于该项目工期紧张且与土建单位交叉施工,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供货,但是啸达公司在履行中多次出现供货问题。1、供货时间延误,其中2013年4月15日华亮公司专门就供货延误问题以邮件方式发出函件,但是并无得到啸达公司任何回应,导致土建方施工电梯拆除后方开展室外总体施工,大量瓷砖需靠人力运输至施工面,直接造成劳动力成本的大量增加,并直接导致工期延误;2、产品批号混乱,瓷砖颜色不均匀,导致施工难度和损耗增加,并且后期维修难度和费用增加。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该项目尚未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的验收,鉴于啸达公司对于迟延交货和交货货品批次色差明显等履约瑕疵至今未给予书面回复,华亮公司在此明确通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亮公司依法行使暂缓支付剩余货款的履约抗辩权,直至啸达公司给予相应的承诺和回复。2013年7月17日,啸达公司再次向华亮公司发函。称:关于供货时间延误的问题,首先啸达公司从未接到华亮公司以邮件方式发出的函件,其次,在合同中亦注明了此货品的预计到货时间,并得到盖章认可;2、关于色号问题,在签订合同之时啸达公司亦重点说明以瓷砖特性和工地的特性不能保证一个色号,华亮公司也认可,所以在合同内并未保证一个色号,在施工过程中啸达公司销售人员也积极配合色号的区分使用,并得到华亮公司现场认可。嗣后,因华亮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纠纷,由啸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华亮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建设方对于工程整体形象进度要求,25#楼及其他相关施工区域将进入室外总体施工并开挖路面,届时将提前拆除施工人货电梯,望华亮公司提前做好大宗建材及时进场和搬运上楼等相关准备工作,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如在上述时间以后,所有材料运输由施工单位人工搬运。2013年10月16日,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实金山海上纳缇一期项目25#楼室外人货电梯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垂直搬运必须经过楼梯,楼层在1F/4F/7F留有施工洞,用于平行搬运材料之用,进行每天搬运工作的民工为4人。所采购的斯米克瓷砖存在严重色差,不属于同一批次、同一色号,不允许用于同一楼层,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人工挑色、检色方可用于施工。并于施工结束后依据批号不同对应工作面留存瓷砖作为维修之用。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往来函件、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啸达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啸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货款。华亮公司对所欠啸达公司货款323,770.9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付清”,因华亮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买卖合同》约定“华亮公司未能按合同货款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补偿给啸达公司”,该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华亮公司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并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啸达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价款为423,770.98元,华亮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货款,故华亮公司支付的部分可以从计算总数中扣除,由此,本院认定华亮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2,377元。同时,啸达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已经由华亮公司支付违约金获得补偿,故啸达公司要求华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亮公司主张啸达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和所交瓷砖存在色差。首先,对于延期交货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30日,但对于具体的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采用先由华亮公司通知啸达公司后,再由啸达公司予以交货的方式,现华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啸达公司供货的具体时间,故华亮公司所称啸达公司延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瓷砖的色差问题。《买卖合同》约定“对于质量问题,华亮公司应在签收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啸达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现有证据表明,华亮公司在收到啸达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发送的《律师函》向其催款后,于2013年7月11日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了色差等质量异议,啸达公司截至2013年5月3日向华亮公司交付了价款41万余元的瓷砖,在2013年6月13日仅仅交付了价款12,026.81元的瓷砖。且在2013年7月3日,华亮公司又将部分瓷砖退还给啸达公司。由此,本院认定啸达公司交付的瓷砖质量符合约定,华亮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华亮公司基于啸达公司违约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3,770.9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2,37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计3,409元,反诉受理费701元,合计4,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啸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