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刁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刁某。被告毛某。原告刁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刁某。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公婆相处不融洽,严重影响了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工作地点在扬州,被告工作地点在宝应,婚后双方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且从未在一张床上睡过,更没有夫妻生活。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因本人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本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本人抚养。被告毛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原告诉称我婚前存在隐瞒行为,不是事实,本人仅做过一次小手术,但对婚姻吴任何影响。3、结婚的本意本是夫妻白头偕老,我与原告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缺乏沟通造成一定的误会和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虽说在领证时才得知原告刻意隐瞒了婚史,但还是愿意与原告到扬州领取结婚证,足见本人对双方婚姻的美好期望。4、本人在家与公婆相处较好,由于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的差异,小矛盾在所难免,但完全可以化解,因此不能成为我们夫妻离婚的理由。5、目前,孩子还很年幼,我希望双方变婚姻危机为契机,为了家庭的和睦,加强沟通,共同尝试着化解夫妻间的误会。请求法官给我们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给孩子拥有完整父爱与母爱的机会。综上,我希望维持我们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刁某。由于双方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婆媳关系一般,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刁某曾于2012年11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工作两地分居生活,平时缺少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增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