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锐刚与范志军、郝会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王锐刚,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军,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会振,男,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原告王锐刚与被告范志军、郝会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刚及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和被告范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会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刚诉称,被告范志军于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郝会振担保向原告王锐刚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范志军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日,此后本息拒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锐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范志军由被告郝会振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志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934000元,该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3月12日。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愿意以股份抵债。被告范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会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志军对原告王锐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范志军由被告郝会振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范志军借款193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范志军由被告郝会振担保向原告王锐刚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会振在借据中签署担保意见,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还清为止”。原告王锐刚付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范志军1934000元。借款后被告范志军实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2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锐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锐刚向被告范志军实际支付借款1934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额1934000元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0.33%”,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内容为书写错误,借款月利率应为3.3%,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月利率3.3%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双方已履行部分不再调整,故被告要求对利息中已履行部分中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会振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郝会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锐刚借款本金19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郝会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范志军负担,被告郝会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