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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飞与周艳、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刘飞,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瑞,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飞诉被告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经被告胡瑞小姨夫刘为清介绍,2011年5月11日,被告胡瑞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说有利息,但没有说给多少,并承诺等宾馆运行起来以后再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胡瑞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账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7月17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胡瑞经原告刘飞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飞要求被告胡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偿还原告刘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胡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虎代理审判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