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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圆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44号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三召乡东三召村北(三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04243-8。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涛,男,该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苗尚勇,男,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22704-9。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永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冯圆圆,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冯圆圆工伤认定一案,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尚勇,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冯圆圆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冯圆圆于2013年4月3日向南和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称:于2012年5月3日在唐山市和一养殖户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冯圆圆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第三人冯圆圆和养殖户发生矛盾,被养殖户故意伤害致伤,此案中养殖户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唐山市公、检、法机关已经依法判处养殖户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和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对待。其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冯圆圆属于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公司地址在河北省南和县境内,第三人冯圆圆是磨光工(见工伤认定决定书)。而第三人冯圆圆却在唐山市被他人殴打致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冯圆圆属于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总之,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但主要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冯园园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冯圆圆的代理人王雪梅于2012年4月3日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5月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唐山一个养殖户处解决技术问题时,双方发生纠纷,养殖户将其打伤,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右);2、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3、鼻部皮擦伤;4、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5、下唇粘膜破裂;6、腰部软组织挫伤。要求依法认定工伤。南和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同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在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南和县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初步意见及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系原告处销售经理,负责唐山地区的销售技术服务业务,2012年5月3日在唐山地区一养殖户处解决技术问题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打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款五项规定,遂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下达了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以本案是刑事案件与工伤无关;第三人不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唐山丰南区公安局柳树瞿阝派出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以及该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王秀军、方立山的证言,均可证明2013年5月3日第三人是为了解决其管理范围内养殖户的技术问题,因工作原因被殴打致伤的事实。(2)在工伤认定期间南和县人社局已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3)至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的规定作出的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结论,纯属笔误,这不影响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且被告发现后,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认定条款更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五)项”,并于2013年11月12日由南和县局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申请。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3日其到唐山市丰南区一个养殖户解决技术问题时,双方产生纠纷,养殖户将第三人打成轻伤。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柳树瞿阝派出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第三人此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更正通知书等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此案中养殖户构成了刑事犯罪,并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则本案就与工伤没有了任何关系,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条,尽管养殖户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圆圆系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唐山地区的销售技术服务业务。2012年5月3日,第三人在唐山一个养殖户处解决技术问题时,双方发生纠纷,养殖户将第三人冯圆圆打成轻伤,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球钝挫伤(右);2、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3、鼻部皮擦伤;4、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5、下唇粘膜破裂;6、腰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情。2013年8月15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圆圆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引用条款存在笔误,于2013年11月12日将变更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冯圆圆系原告单位职工,负责唐山地区销售技术服务业务,2012年5月3日,冯圆圆在唐山市丰南区一养殖户处解决技术问题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养殖户打成轻伤,事实清楚。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金达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