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张裕焕与曹香丽、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焕,曹香丽,潘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张裕焕。被告:曹香丽。被告:潘金辉。原告张裕焕为与被告曹香丽、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焕、被告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焕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叶刚达系同事关系,叶刚达与被告曹香丽系表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曹香丽通过叶刚达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委托叶刚达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曹香丽,曹香丽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8日前归还该款,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曹香丽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香丽、潘金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裕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曹香丽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曹香丽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潘金辉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且其与被告曹香丽于2011年下半年已经离婚,被告曹香丽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金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香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金辉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曹香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该款于2011年11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曹香丽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香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曹香丽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金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金辉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被告潘金辉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金辉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裕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香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