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莱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莱西市行政办公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徐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明,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伦忠,该局科员。被执行人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金长寿,董事长。申请人莱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西)安监管罚字(2013)第(Z-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处以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西)安监管履催字(2013)第(Z-001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3)第(Z-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西)安监管罚字(2013)第(Z-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青岛金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2300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