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号贵阳市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界铁,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界铁,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丙尧,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23层23-4号。法定代表人龙丽琴,该公司经理。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负责人余佳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界铁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烟草公司)、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修文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界铁的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被告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尧、陈红岩及贵阳烟草公司、修文烟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界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科地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贵阳市烟草公司烟草育苗大棚的部分项目建设施工权。2010年12月7日,原告陈界铁与被告科地公司签订《修文县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育苗大棚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烟草公司育苗大棚项目的排水沟、育苗池、大棚立柱点石基础、墙裙及散水等土建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工期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暂定合同价款6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度50%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30%工程款,工程进度80%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合格验收后三个月支付;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双方结算据实调整,并按贵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1)及贵阳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5)及其他相关定额编制结算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提交贵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亦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施工,但因施工期间被告更改设计方案、部分设计标准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原告工期延长、工程量增加,其材料费、人工费超出原预算金额。2012年5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于竣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48.8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16日,经修文烟草公司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但棚膜及少量土建部分应进行整改。原告按要求对土建部分进行了整改。2012年5月20日,经修文烟草公司复查,上述全部工程通过验收。2012年6月15日,修文烟草公司将工程分别移交给相关权利人。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科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经鉴定评估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总计64576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价款157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8000元。被告科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经修文烟草公司初步验收为合格(涉案工程最终以贵阳烟草公司的验收结论为准),仍需整改,但原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整改。2、我公司所欠付原告的所有费用,于2012年5月份终止合作时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所有费用总额是53.8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8.8万元。3、涉案的剩余工程的整改工作系由案外第三人完成。2012年5月,我公司与原告终止原先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退出工程,并按48.8万元结算工程款。2012年6月2日,我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刘朋利完成剩余工程的整改工作。为此,我公司另行支付给案外人刘朋利18万元。如原告顺利完成剩余工程的整改工作,则我公司只需另行支付6万元左右即可,但因为原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遭受12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2012年10月份,刘朋利将收尾工程完成后,该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4、原告主体有瑕疵。原告只是个人,不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已施工工程质量,事实上不合格。原告无权再在48.8万元之外,在没有实际施工的前提下,再要求我公司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修文烟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科地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通过严格招投标程序所操作。我公司与科地公司签订《烤烟育苗工场育苗温室修建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及科地公司的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因此,自始至终,我公司只认同本案所涉工程为科地公司完成施工活动,原告陈界铁即使实际施工,也只能是科地公司员工。我公司严格依约履行工程修建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科地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原告所诉请之款项及其所依据的所谓事实均与烟草公司无关。如果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述“大棚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因此导致我公司产生相关损失,我公司保留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修文烟草公司代理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与被告科地公司签订《烤烟育苗工场育苗温室修建合同》,双方约定:贵阳烟草公司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六桶乡下坝村、山宝村、洒坪乡小坝村、小箐乡紫江村的24组烤烟育苗工场育苗温室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科地公司修建,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结算为3400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科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修文县烟草公司育苗大棚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被告科地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陈界铁实际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陈界铁……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烟草育苗大棚项目工程地点:修文县六桶乡下坝村、山宝村、洒坪乡小坝村、小箐乡紫江村。工程内容:排水沟、育苗池、大棚立柱点石基础、墙裙及散水等土建相关工程。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3、质量标准:合格。4、暂定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圆整(人民币)¥600000.00元……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保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进度50%支付给承包方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80%支付给承包方合同金额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承包方合同金额9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合格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8、竣工结算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发包人完善土建部分竣工资料。根据工程性质,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双方协商结算据实调整,承包方依据贵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1)及贵阳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5)及其他相关定额编制结算书……11、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贵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盖章)承包人:陈界铁(签名)2010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科地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38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修文烟草公司组织人员分别对位于修文县六桶乡下坝村、山宝村、洒坪乡小坝村及小箐乡紫江村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均合格,但存在需要整改问题。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需要整改问题为:1、棚膜存在一定破损,2、部分排水沟抹面清光不到位,3、(六桶乡下坝村育苗工场)单个育苗池两边过不平。要求于2012年6月1日前整改完毕。2012年6月,被告科地公司承建的贵州省贵阳市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育苗工场育苗大棚建设项目A1标段工程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完毕。事后,原告与被告科地公司因工程事宜发生纠纷,工程款未能结算。2013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皓鉴字222号关于陈界铁承包的修文县烟草公司育苗大棚土建部分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645763元(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叁元整),其中六桶乡山宝村育苗工场土建部分鉴定价格为¥195007元(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零柒元整)、六桶乡下坝村育苗工场土建部分鉴定价格为¥150252(人民币壹拾伍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整)、洒坪乡小坝村育苗工场土建部分鉴定价格为¥150252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整)。小箐乡紫江村育苗工场土建部分鉴定价格为¥150252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整)。另查明,被告修文烟草公司系贵阳烟草公司的分公司,其经办的业务均代表被告贵阳烟草公司所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与被告科地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400000元。被告贵阳烟草公司已先后向被告科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230000元,尚余17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付。再查明,原告陈界铁无工程施工资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鉴定书复印件4份,项目资产移交书复印件2份及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修文烟草公司提供的中国烟草总公司文件及申请书、委托书各一份,投标函、投标保证金缴纳证明、资格证明文件共15页,修建合同一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6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一)被告科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2、科地公司与案外人刘朋利签订的贵阳修文育苗大棚土建维修施工工程协议1份(以下简称施工协议),3、刘朋利身份证复印证1份,4、江苏科地生产资金支付通知1份,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科地公司主张的整改工程,已由案外人刘朋利进行整改,并支付整改工程价款18万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照片6张不能客观证明本案诉争的整改工程状况;第2、3、4、5号证据虽能证明科地公司与案外人刘朋利协商的施工事宜,但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修文县烟草公司育苗大棚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不符,也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注明的存在问题(即需整改的问题)事项不符。故被告科地公司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被告科地公司和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修文烟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本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根据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而审理中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用该鉴定报告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科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修文县烟草公司育苗大棚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即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建,由于原告陈界铁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科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已进场实际施工,已完成相应的工程,并经建设方即被告贵阳烟草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科地公司称整改工程部分系被告科地公司与案外人刘朋利签订协议后,由刘朋利完成,被告科地公司已向刘朋利支付整改工程价款,而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建的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科地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推定整改工程部分系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至于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与修文烟草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因贵阳烟草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科地公司,故被告贵阳烟草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科地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45763元。被告科地公司已向原告分四次支付工程费用合计538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科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8000元提出异议,主张其中的50000元系被告科地公司支付的工程维修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科地公司支付的费用538000元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减除。即被告科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645763元-538000元=107763元。该款107763元应由被告科地公司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界铁工程款107763元。二、驳回原告陈界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原告陈界铁负担1093元,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陈界铁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审 判 员 姚 舜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