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华山诉牛红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牛红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450号原告:张华山,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原告张华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怡华,五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红森,男,××年××月××日出生,××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华山与被告牛红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王怡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牛红森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户部乡邱家店子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牛红森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16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牛洪森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牛红森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300M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牛某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气管切开术后。同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79天,支出住院费186381.41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和6月27日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分别支出258元和3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6983.41元。三、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一级。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先于执行被告牛红森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五、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手机等物品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确定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940元。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9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7900元、后期护理费180000元、医疗护理辅助器械1530元、财产损失19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2393.41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40元,其余460453.41元要求被告牛红森按50%的比例赔偿230221.71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进行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6983.4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购药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9天,每天20元,共计158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市内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元。3、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伤残,按全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鉴定费为2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五莲县滑雪场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1200元,误工时间161天,误工费为6440元。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五莲县滑雪场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1200元,误工时间161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农村居民,可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1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3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9天期间由其儿子张强护理,张强在五莲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工作,月平均收入3268.85元,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790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系一级残疾,确需护理,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其住院79天,每天护理费最低应按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护理费为7900元。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按日照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180000元,其余15年的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确需护理,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天护理费可按100元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原告只主张5年,其余15年的护理费原告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为180000元。7、医疗护理辅助器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褥疮垫子、吸痰器支出153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车损。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合计12194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769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78920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7900元、后期护理费180000元、医疗护理辅助器械153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8843.4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财险日照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购药发票、门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牛红森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牛红森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40元。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出具法律文书。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8843.41元,因被告牛红森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红森应按50%的比例赔偿229421.71元,对于本院先于执行被告牛红森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洪森赔偿原告张华山损失2094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64.20元,由被告牛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