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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任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任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任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汾连步桥坊十一巷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任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任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任宁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摩托车(悬挂假车牌粤SXXX**)。当车辆行经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汽车总站对出路段时,何任宁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归案。经检测,何任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任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调查函,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任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任宁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悬挂假车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任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任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何任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任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