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龚声均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声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44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声均,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声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声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8.2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声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声均驾驶自己的“酷威”越野车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毒品前往云南省镇雄县,当日20时许途经渝昆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越野车第二排地垫下的工具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经称量,净重998.27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28.47%。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声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8.2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龚声均上诉称,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上诉人有立功情节,要求配合抓获上线,但公安机关未落实办理,归案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特情介入在犯意和数量上引诱犯罪,原审法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不客观,被告人龚声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的愿望,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轻。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龚声均驾驶其所有的“道奇”越野车将毒品海洛因998.27克运至昭通市镇雄县,途经渝昆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时被查获。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为28.47%。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大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与岔河综合警务站在麻柳湾收费站开展查缉工作,对“道奇”越野车进行检查时,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龚声均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龚声均扣押毒品可疑物一袋、越野车一辆、手机一部。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98.27克;并提取三份检材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平均含量为28.47%。涉案毒品已上交昭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通话清单证实,龚声均的电话号码与罗某及龚声均供述的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期间有频繁通话。5.中石化昆明分公司向化村加油站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一男子将一书包提上龚声均的越野车,经龚声均辨认确认提书包的人为陈某某,书包内装的就是其运输的毒品。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运输毒品的“道奇”越野车所有人为龚声均。7.当庭出示毒品照片、车辆照片、塑料袋,经上诉人龚声均辨认后确认,照片上的毒品系其所运输的毒品,车辆系其运输毒品的工具,塑料袋系毒品包装物。8.证人罗某证实,自己与龚声均合伙承包工程,平时电话联系较多。2012年12月18日下午龚声均从昆明开车到昭通,他让自己帮他开车从昭阳区到镇雄县,途经麻柳湾收费站时民警从龚声均的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9.上诉人龚声均对让罗某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将毒品海洛因从昭阳区运至镇雄县,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声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涉案毒品的净重数量与入库数量的差异,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涉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998.27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其有立功愿望,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声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声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朱 川代理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