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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永平、夏志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平。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志学。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俊成。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在浙江省、江苏省、江西省等地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236.9元。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德清县武康镇民乐小区19幢1单元401室盗窃财物中涉及的黄金项链2条,起诉书指控重量过高,实际重量约为30克,应以此确定盗窃数额,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并以其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李俊成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地位低,应认定为帮助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指控四被告人在德清县武康镇民乐小区19幢1单元401室盗窃财物中涉及的黄金项链2条重为105克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盗窃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并分工,由被告人周永平、蒋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夏志学望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在浙江省、江苏省、江西省等地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3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东区60幢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501室失主钱佳琪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2、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东区60幢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502室失主张敏振家,窃得现金1000元。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龙游县翠光一区2号楼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501室失主陈金荣家,窃得卷烟紫利群(硬)1条,价值450元。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龙游县竹海云天小区15幢3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605室失主陆建斌家,窃得黄金生肖挂坠1个,价值1089元。5、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诸暨市和泰小区70幢3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806室失主沈丹萍家,窃得茅台酒2瓶、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4000元。6、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民乐小区19幢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401室失主徐琴美家,窃得戴尔牌Inspiron灵越14R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SVT13117ECS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百锁1块、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挂坠1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碎金子1个、RougePower牌女式时装手表1块,共计价值31100元。7、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江苏省溧阳市盛世华城A01幢4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901室失主沈锡琴家,窃得尼康牌D70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5795元。8、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龙亭苑二区2幢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401室失主王寅家,窃得铂金钻石戒指2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3条、18K彩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钉2对、黄金珠子2个,共计价值47365元。9、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江西省大余县盛世名城北区A栋1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401室失主施明星家,窃得现金2000元。10、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西城花园2幢4单元,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208室失主董俊家,窃得卷烟中华(软)1条、五星苏烟1条及现金1600元,共计价值2450元。1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富丽家园39幢,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401室失主金锦芳家,窃得18K白金钻石戒指1个、彩金项链1条、玉挂坠1个及现金500元,共计价值5700元。1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东辉苑4幢,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206室失主叶玉宝家,窃得银百锁1个、银脚镯1只、银手镯2只、黄金耳环1对及现金2000元,共计价值4387.9元。综上,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结伙盗窃作案共1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0723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赃物,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分别退出赃款5719元、1460元、4505元,上述赃物、赃款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钱佳琪、张敏振、陈金荣、陆建斌、沈丹萍、徐琴美、沈锡琴、王寅、施明星、董俊、金锦芳、叶玉宝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各自财物失窃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财物的价格;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的人身及随身物品、粤B×××××轿车进行搜查;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对现场及同案人进行辨认;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种类和数量;7、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均经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当庭辨认确认;8、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的前科劣迹情况;10、退赃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退出部分赃款,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永平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中盗窃黄金重量指控过高的辩解。经查,德清县武康镇民乐小区19幢1单元401室盗窃的黄金项链2条指控重量为105克在证据链上尚有欠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部分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周永平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志学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周永平、夏志学、蒋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据此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解均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和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夏志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五、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