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与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袁加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法定代表人:宫耀,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蒋玉双,该矿法律顾问。第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奇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献超,潘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绪备,潘集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献超,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的申请,依法追加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袁加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存龙、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委托代理人蒋玉双、第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第三人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献超、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以下简称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诉称:原告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始建于1986年,经过十余年的经营,1999年被安徽省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所生产的“家声”牌店集贡米被评为国家级的“放心米”而享誉全国,每年上缴利税30万元左右。2000年5月因受被告采煤塌陷影响,泥河镇陶唐路东西两侧大面积沉陷,原告米厂厂房墙体开裂,楼板错位,严重影响了生产及人身安全。经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现场勘查,鉴定为危房并下达了《危房鉴定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此后原告一方面向当地政府和被告单位报告救助,要求搬迁重建,一方面筹集资金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就这样边维护边生产(期间为筹集维修资金与潘集区粮食局进行过联营),一直坚持到2004年6月,终因厂房损毁严重,实在无法维持,被迫停产并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为塌陷影响造成米厂歇业及财产损失一事,多次与政府及被告单位交涉,但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2013年元月,经淮南市房屋安全办公室再次鉴定,原告的厂房已达到国标危房C级和D级,要求尽快采取解危措施或拆除。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412元。后变更为73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12张、泥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原来经营情况、受损厂房现状、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与泥河粮油饲料加工厂是一个厂。经质证,被告潘二矿认为:营业执照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是袁家声,不是袁加声;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00年,被告采煤时间是1996至1997年,因此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泥河镇政府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二矿相同。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袁加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淮南市粮食局及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与房屋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经质证,被告潘二矿认为:房地产证上房地产权利人是淮南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颁证时间在企业成立之前,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二矿相同。3、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淮危鉴字(2000)第12号危房鉴定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1月18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达到国家危房标准的C级和D级。经质证,被告潘二矿认为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上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面积不相符;委托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名字不符;危房鉴定报告上写明了成危房的原因是年久失修,没有说明是采煤沉陷造成的。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二矿相同。另增加质证意见:原告领取补偿款后,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造成危房。4、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2005年11月出具的《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陶王村部分房屋损坏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毁是被告采煤造成的。经质证,被告潘二矿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针对陶唐路以西以东的房屋作出的鉴定,没有原告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同时被告已据实进行了补偿。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二矿采煤确实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但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拿到款之后,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现在不能以此报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5、2004年2月18日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要求补偿的紧急报告、陶王村陶唐路以东沿街14家企业及农户要求重建和按规定补偿的报告、2009年12月23日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与泥河镇陶王村17家米厂签订的困难救助协议、信访答复函,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因补偿问题一直与政府部门及被告交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质证,被告潘二矿对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是复印件,报告上签名是袁家声,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加声名字不一样,救助协议证明纠纷已彻底解决;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按照协议,双方补偿纠纷已彻底解决。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厂房现状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潘二矿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厂房。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7、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受损房屋重置成本为735500元。经质证,被告潘二矿认为评估报告上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房屋作为不动产,应按折旧后价格进行评估。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8、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泥河镇黑土李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袁家声与袁加声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潘二矿及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以下简称潘二矿)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997年受原淮南矿务局潘二煤矿采煤塌陷影响,泥河镇陶王行政村陶唐路以东、以西和李店孜自然村受损的部分民房和厂房并没有本案的原告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只有淮南市泥河粮油饲料加工厂,其法定代表人是袁家声。其次,答辩人对于采煤塌陷影响的泥河镇陶王行政村陶唐路以东、以西和李店孜自然村受损的部分民房和厂房已经据实予以补偿。早在上世纪90年代,受原淮南矿务局潘二煤矿采煤沉陷影响,泥河镇陶王行政村陶唐路以东、以西和李店孜自然村的部分民房受损,答辩人先后于1999年12月13日、2001年10月16日两次与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1994)50号文的规定,签订了《关于因潘二矿采煤塌陷对泥河镇陶王村、陶唐路以西部分受损房屋维修、重建的协议》和《关于因潘二矿采煤塌陷对泥河镇李店孜自然村及陶唐路以东受损房屋维修、重建补偿协议》,两次协议补偿费用共计8840543.15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如期支付了赔偿款。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加声由于补偿没有达到个人要求,无理取闹缠访闹访。2007年8月22日,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资环部、潘集区人民政府、泥河镇人民政府、和答辩人在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资环部会议室,进行了磋商,根据共同委托的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2005年11月作出的《部分房屋损坏技术鉴定报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泥河镇陶王村因采煤塌陷影响历史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为3400289.9元。但是,由于袁加声等人对补偿仍不满足,继续无理取闹,为构建和谐社会和稳定大局出发,2009年9月22日潘集区人民政府与淮南矿业集团再次签订了《潘二矿对因采煤塌陷影响潘集区部分群众生活困难及稳定补助协议》,答辩人再次拿出600000元作为袁加声等上访人员生活困难的补助、房屋维修及重建费用。如今被答辩人又以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名义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691412元,显然答辩人不能接受。再次,2013年1月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房屋已达C级和D级,要求尽快采取解危措施或拆除。答辩人认为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报告不能推翻2005年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房屋损害坏技术鉴定报告》。最后,根据2005年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房屋损坏技术鉴定报告》,陶唐路以东,南部房屋平均受损等级为二级,其补偿比率为16-30%,按照此补偿比率最高计算,原告应得补偿款为691412元×30%=207423元。而被答辩人已分数次从答辩人所给付的补偿款中领取28万元,多领的72576.4元,属于不当得利,答辩人有权要求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的采煤行为,导致部分农民的房屋受损,但答辩人已按照有关政策给予据实补偿。现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在主体欠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要求给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无异议。2、1999年12月13日淮南市土地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潘集区政府等签订的《因潘二矿采煤塌陷对泥河镇陶王村陶唐路以西部分受损房屋维修重建协议》、2001年10月16日《潘二矿因采煤塌陷对泥河镇李店孜自然村及陶王路以东部分受损房屋维修、重建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潘二矿已对受损房屋进行补偿、需要维修的维修,需要重建的重建。经质证,原告认为1999年协议未涉及原告,2001年协议补偿的57万元没有确定給了谁。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对被告证明观点无异议。3、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为Ⅱ级,补偿标准为16%-30%。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查验及丈量,就将其房屋确定为二级没有依据。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应该属于维修范围,不属于重建范围。另外出具鉴定报告的时候,土地已不沉降,原告房屋出现问题应该不是被告采煤造成的。4、2007年11月8日被告潘二矿与泥河镇政府签订的《关于解决泥河镇陶王村因采煤塌陷影响历史遗留问题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又按照中国煤炭学会煤矿开采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对原告等进行补偿。经质证,原告意见,本次补偿原告只得到5万元机械维修费。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对被告证明观点无异议。5、2009年10月16日被告潘二矿、潘集区政府签订的《潘二矿因采煤塌陷影响潘集区部分群众生活困难及稳定补助协议》,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又拿出60万元对原告等进行补助。经质证,原告意见,本次补偿原告只得到6万元,是困难救助费。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第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集区政府)、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河镇政府)共同述称:因被告的采煤行为导致泥河镇陶王村的部分地面出现沉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是事实,但各方经多次协商,已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80792元。2009年12月份原告等17家米厂与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签了困难补助协议,按照协议一次性给予原告等17家米厂困难补助60万元,原告等17家米厂表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向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二矿无异议。2、泥河镇沉陷办关于袁加声米厂补助情况统计,证明袁加声于2002年10月15日领取15万元、2008年6月领取5万元、2009年3月领取2万元、2010年2月以救助形式给付60792元,合计28079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领取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认为2002年10月15日领取的15万元中有5万是区政府对原告明星企业的奖励、另有5万元是补偿米厂机械拆装费;2009年3月领取的2万元是因雪灾政府给予的救灾款;2010年2月领取的60792元,是困难救助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补充了以下证据:1、淮南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9月12日吊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二矿及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无异议。2、泥河镇信访办工作人员刘国成的调查笔录,证明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南面、北边房屋建于1986年,东面和西面房屋建于1996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出示相关产权证明。3、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评估报告,证明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房屋折旧后价值。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按照折旧后价值赔偿,应按重置成本价赔偿。被告潘二矿认为计算方法不明确;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不是原告的,评估结论应减去有证房屋价值,折旧后计算方式应为房屋原值除以折旧年限乘以剩余年限。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共同质证意见: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1)、淮南市泥河镇人民政府、泥河镇黑土李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实袁家声与袁加声是同一人;采煤时间是2000年以前,但双方发生补偿纠纷是2000年以后,故对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及泥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1)危房鉴定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通知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委托人姓名虽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样,但已有证据证明袁家声与袁加声是同一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原告认可按照此协议已得到60792元补偿,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陶唐路以东的陶东自然村房屋平均受损等级为Ⅱ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等级就是Ⅱ级,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共同所举证据: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认定。(四)、本院调取、补充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的前身系淮南市泥河粮油饲料加工厂,系淮南市泥河镇政府的乡镇企业,该厂位于泥河镇陶王村陶唐路东侧陶东自然村,泥河镇政府后将淮南市泥河粮油饲料加工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1997年9月2日,泥河镇政府与袁家声签订一份《关于拍卖泥河粮食精制品厂的合同书》,泥河镇政府以企业改制的名义,将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全部资产作价后卖给袁家声。袁家声购买后于2000年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仍是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袁家声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袁家声与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经协商,袁家声将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资产作价60万元作为股份,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出资7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淮南佳益米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场所设在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2004年6月29日,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与袁家声经协商,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佳益米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按照协议,袁家声将其持有的淮南佳益米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37万元价格转让给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承诺,在股权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将袁加家出资的厂房、土地、办公楼无偿返还给袁家声。协议签订后淮南佳益米业有限公将生产场经营地搬迁至潘集区芦集镇。2005年11月25日,淮南市粮食局、淮南市潘集粮食购销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同意袁家声办理产权过户。1999年,由于受被告潘二矿采煤影响,泥河镇陶王村陶唐路附近部分房屋受损。1999年12月13日,被告潘二矿与泥河镇政府签订一份《关于因潘二矿采煤塌陷对泥河镇陶王村陶唐路以西部分受损房屋维修、重建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潘二矿南一采区已结束,以后不再布置采场,受影响范围内的地质情况基本稳定,经双方协商,陶唐路以西部分受损房屋不搬迁,实行原地维修、重建,维修、重建补偿费用标准按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1994)50号文执行。协议双方对维修、重建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补偿标准进行约定后,被告潘二矿总共补偿4855849.90元,并约定由泥河镇政府包干使用赔偿到户。原告的房屋在陶唐路以东,该协议未涉及到原告。2001年10月16日,潘二矿与泥河镇政府签订《潘二矿因采煤塌陷对泥河镇李店孜自然村及陶王路以东受损房屋维修、重建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李店子自然村受损房屋重建、维修费用的补偿仍按淮府(1994)50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该协议第五条确定陶唐路以东的大米加工厂、镇办农机厂、木材厂房屋以及陶唐路至李店孜道路维修费共计57万元,由泥河镇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原告此次获得补偿款15万元。2002年12月27日,被告与潘集区泥河镇政府签订《关于泥河镇陶王村米厂机械设备受损及拆装费的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补偿陶王村XX胜等11户米厂机械设备损失及拆装费共计44万元。原告此次没有得到补偿。2005年8月26日,潘集区泥河镇政府、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潘集区国土资源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源环境管理部经协商后,共同委托中国煤炭学会煤炭开采损害鉴定委员会对泥河镇陶王村民房受损边界线进行确定。该学会于2005年11月作出鉴定报告,主要结论为:1、陶唐路以东,北部房屋(花炮店自然村)平均受损等级为Ⅰ级;2、陶唐路以东,南部房屋(陶东自然村)平均受损等级为Ⅱ级;3、陶唐路以西房屋(陶西、李店子自然村)平均受损等级为Ⅲ级,部分Ⅳ级;4、Ⅰ级补偿比率为5-15%,Ⅱ级补偿比率为16-30%,Ⅲ级补偿比率为31-65%,Ⅳ级补偿比率为66-100%。2007年11月8日,被告潘二矿与泥河镇政府依照中国煤炭学会煤炭开采损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再次签订《关于解决泥河镇陶王村因采煤塌陷影响历史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对受损房屋进行了补偿,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陶王村沿街企业共计补偿42.6万元,其中六家米厂补偿24万元。因原告厂规模较大,原告此次获得机械设备受损及拆装费补偿款5万元。2009年10月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与潘集区政府签订《潘二矿对采煤塌陷影响潘集区部分群众困难及稳定补偿协议》,潘二矿同意给付部分群众生活困难补助费60万元,之后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与以袁家声、李玉杰、李广辉、李家林、李冠明为代表的17家米厂签订《泥河镇陶王村十七家米厂因采煤塌陷影响给予困难救助的协议》,按照协议,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给予十七家米厂一次性困难救助6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十七家米厂不得就同一事实再向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主张权利。原告此次获得补偿款60792元。另查明:2009年3月泥河镇政府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共计已获得各种补偿款项280792元。再查明:此案材料中所涉及到的袁家声与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袁加声系同一人;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南测、北侧的房屋建于1986年,东侧和西侧的房屋建于1996年;有房产证的房屋面积为356.28平方;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9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2013年1月6日,袁加声以个人名义委托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的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淮房鉴(2013)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损坏原因分析为:1、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基础滑移,导致墙体、屋盖倾斜、位移、裂缝等;2、房屋均存在年久失修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经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本次鉴定的厂房、二层商业门面房鉴定时点的评定等级均为c级(局部危险);辅助砖木结构瓦房评定等级为D级(整幢危险)。处理意见:该房部分承重结构目前均处于危险状态,有倒塌的可能。建议停止使用,尽快采取解危措施或者拆除。原告依该鉴定报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二矿按照淮南市2008年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因采煤塌陷造成的厂房及附属物共计21项的损失6914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采煤塌陷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变更评估申请,要求对损毁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2013)字第008号评估报告,主要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1104.78平方米,估价时点的客观重置成本价值73.55万元。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置成本的价值73.55万元。2013年10月24日,我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再次委托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补充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补充评估报告,结论为:扣除折旧后的总价值44.2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造成原告房屋成危房的原因是什么;四、原告已领取的280792元款的属性;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终止,应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原告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登记注销,仍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政府部门设置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淮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造成危房主要原因是:房屋建筑场地地基稳定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基础已有滑动,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明显倾斜、裂缝。而原告房屋所处场地正是被告采煤沉陷区域,其周边房屋均因采煤沉陷造成损害,故应认定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采煤沉陷造成的。针对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2002年10月25日领取的15万元款中有明星企业政府奖励款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加声出具的领款凭证上也写明15万元是拆迁赔偿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称2009年3月份泥河镇政府给予的2万元,是因雪灾政府给予的救助款,因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称2008年6月领取的5万元系机械设备受损及拆装费,因与泥河镇沉陷办出具的“袁加声米厂补偿情况统计”相符,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机械设备受损及拆装费;(4)原告2010年2月领取的60792元,按照袁加声等与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该款是困难救助款,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困难救助款而不是拆迁补偿款。针对争议的焦点五,本院认为:因被告采煤,造成潘集区泥河镇陶王村境内陶唐路附近的土地出现沉陷,原告的房屋处于被告采煤沉陷区内,因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房屋上部结构出现倾斜、裂缝,最终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经鉴定需要拆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受损的房屋分别建于1986年和1996年,原告已使用较长时间,被告受损房屋的价值应按照扣除折旧后的总价值即44.21万元确定,另外原告作为受损房屋产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维护、维修的职责。本案原告早已知道其房屋因被告采煤沉陷而受损,并已陆续获得部分维修补偿款,但其却没有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过错比例酌定为2:8。原告已领取的280792万元补偿款,除5万元机械维修费、拆装费用及60792元困难救助,其余17万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与第三人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签订救助协议时约定,不得就同一事实再向潘集区政府、泥河镇政府主张权利,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为183680元(442100元×80%-170000元)。原告主张7355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赔偿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经济损失1836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5元,淮南市泥河粮食精制品厂负担837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甲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