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埠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杨同爱、王香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徐秀兰,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爱,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村村民。被告王香兰,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村村民。被告王同敬,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徐京芳,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原告徐秀兰与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被告徐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兰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同敬、徐京芳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5个月)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杨同爱未提供答辩。被告王香兰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同敬未提供答辩。被告徐京芳辩称,是被告杨同爱和王香兰借款10万元,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向原告徐秀兰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徐秀兰,乙方:杨同爱、王香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日计算,按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起息日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当日,还款日为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乙方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乙方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0‰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担保方用陆风鲁V×××××,用曙光皮卡鲁V×××××抵押担保,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届至时或者甲方要求乙方还款时计算……。”原告徐秀兰、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同敬、徐京芳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提供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被告杨同爱、王香兰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徐秀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自2011年10月23号-2011年11月22号至,借款人杨同爱、王香兰,2011年10月23日”。庭审中,被告徐京芳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后,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到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徐秀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5个月)以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向原告徐秀兰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被告王同敬、徐京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借款人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同爱、王香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负责。被告杨同爱、王香兰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徐秀兰要求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5个月,计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按银行利息四倍”系对被告需承担借款期内计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期内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支付至2011年11月22日止。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乙方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对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逾期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同敬、徐京芳作为被告杨同爱、王香兰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为二年,自还款日届至时计算,故被告王同敬、徐京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同敬、徐京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爱、王香兰欠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同爱、王香兰支付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同敬、徐京芳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款2970元,由被告杨同爱、王香兰、王同敬、徐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