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恒武、李雯雯与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濉溪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武,李雯雯,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濉溪分局,阜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马恒武,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雯雯,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濉溪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唐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马恒武、李雯雯诉被告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濉溪分局(以下简称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恒武、李雯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恒武、李雯雯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7月31日原告马恒武、李雯雯申请追加阜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恒武及其与李雯雯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春、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阜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恒武、李雯雯诉称:2012年11月13日7时许,李雯雯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其子马某,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12KM+560M处,遇路右一混凝土墩时向左偏移行驶过程中,遇刘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小客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雯雯、马某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雯雯、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如果该路段没有设置的混凝土墩占用较大路面也不会发生该重大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发生的当日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用铲车把混凝土墩铲除,表明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事故前没有认识到该混凝土墩的设置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故诉请法院判令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530元。庭审中,两原告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以上赔偿项目为123810.25元,并要求阜阳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恒武、李雯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马恒武、李雯雯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马恒武、李雯雯的身份情况。2、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辩称:马恒武、李雯雯起诉我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事发路段和时间是公路维修期间,施工单位是阜阳公路公司,并且混凝土墩系施工单位为安装警示标志而设置的,答辩人对此不负管理责任。理由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原因除刘某有责任外,李雯雯也存在责任,未认定混凝土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雯雯不是撞到混凝土墩上的,而是偏移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李雯雯自已处理不当造成的,故请驳回马恒武、李雯雯的诉求。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审批表及交通疏导方案。3、交通组织方案,证据2-3证明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为维修道路做了详尽的预案。阜阳公路公司辩称,混凝土墩不是我们单位设置的。在举证期限内,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对马恒武的问话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对马恒武、李雯雯所举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发生是李雯雯等人的责任,与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无关。阜阳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且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其公司无关。马恒武、李雯雯对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抗辩主张,该事故的发生是因李雯雯遇到混凝土墩紧急避让、变向造成的;证据2-3,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不能用于对抗两原告。阜阳公路公司对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的问话笔录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马恒武、李雯雯认为该33万元是其与肇事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协议金额的多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肇事方与本案的两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按照该责任划分,原告已经得到他应得到的赔偿;阜阳公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马恒武、李雯雯所举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所举证据1,两原告及阜阳公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的问话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恒武、李雯雯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7时许,李雯雯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其子马某(2004年2月1日出生),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12KM+560M处,遇路右一混凝土墩时向左偏移行驶过程中遇刘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小客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雯雯、马某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11月20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111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雯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已赔偿马恒武、李雯雯因其子马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30000元。另审理查明:上述事发路段和时间是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对该路段公路维修期间,施工单位是阜阳公路公司。庭审中,马恒武称:事发前,混凝土墩上有警示牌子,上面写着:“前方施工,请绕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警示牌子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事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李雯雯分别驾驶车辆肇事,致李雯雯、马某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111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李雯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刘某已赔偿马恒武、李雯雯因其子马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30000元(依法已足额赔偿)。现马恒武、李雯雯起诉淮北公路局濉溪分局、阜阳公路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3810.25元,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获得足额赔偿,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恒武、李雯雯对被告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濉溪分局、被告阜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马恒武、李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事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生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