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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绵鑫,沈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绵鑫,沈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绵鑫(绰号黄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建筑村福全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沈国(绰号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村镇长脚村黎家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绵鑫、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袁绵鑫、沈国伙同邓吉鸿(冒名邓志宏)和“蔡彪”(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东莞市松山湖天弘科技有限公司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等人见到该公司靠近工业北三路的围墙边是自行车停车场时,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等人即进行分工,由被告人袁绵鑫和邓志宏将被害人吴凌霄停放在停车场内的1辆红色YXXXXX牌自行车(价值665元);被害人梁艳停放在停车场内的1辆宝马牌BMW自行车(价值903元);被害人李华平停放在停车场内的1辆宝马牌BMW自行车(价值855元);被害人张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1辆美利达自行车(约价值2200元),分别用钳子把车锁剪断并推到围墙边。接着,由被告人沈国和“蔡彪”在围墙边接应,将4辆自行车拉出围墙外。得手后,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等人即逃离现场,并将赃物进行变卖,共得赃款1500元,并平分赃款。破案后,起回被盗窃的其中3辆自行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表,受害人吴凌霄、梁艳、李华平、张衡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平、郑红庄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邓志鸿的陈述,缴获作案工具铁钳及赃物自行车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原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说明材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绵鑫、沈国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绵鑫、沈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绵鑫、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绵鑫、沈国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绵鑫、沈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绵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