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1。委托代理人:覃某2。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欧某、张某。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床垫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床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2,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床垫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最大的床垫生产基地之一,有遍布全国销售专卖店600多个,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1992年开始使用“睡宝”商标以来,商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信赖,获得较多荣誉,是床垫行业知名商品。1998年3月28日,原告注册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标准注册商品有“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垫”等,2000年6月20日、2006年12月、2010年4月13日,“睡宝”商标三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0)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睡宝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2年被告刘某销售侵犯原告睡宝商标使用权商品被工商局查处。2012年12月7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贺工商处字(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事实有:被告刘某于2012年从广东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批发市场购进(1)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7张,进货价格为5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630元;(2)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1张,进货价格为4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520元;(3)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3张,进货价格为2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280元。被告刘某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床垫合法进销货台帐及“睡宝星”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经某某床垫公司鉴定,上述“睡宝星床垫”非该集团授权生产、销售产品。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5770元。被告刘某经营贺州市某某区某某商场,涉嫌明知原告驰名商标“睡宝”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恶意进行模仿,销售床垫商品使用“睡宝星”商标,试图获取不当利益,与原告驰名商标“睡宝”近似,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床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睡宝商标驰名批复1份。证明原告“睡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广西著名商标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睡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睡宝”商标已注册;4、贺工商处字(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睡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能说明其5万元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出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遭受到的损失,因此,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由于答辩人进货半个月就被市工商局查获,时间较短,且该床垫已经全部退回厂家,对原告造成的侵害也十分小,答辩人并未获利。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贺州的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9日《贺州市工商局询问笔录》1份;2、《证据复制(提取)单》3张。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床垫厂于199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睡宝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631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垫、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医用特制家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9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6310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广西鹿寨县雒容镇工业园区东区迎宾路8号。2009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6310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0类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的“睡宝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贺州市某某区某某商场成立于2012年6月8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主营范围为家具零售。2012年,被告刘某从广东佛山市顺德乐从镇批发市场购进(1)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7张,进货价格为5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630元;(2)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1张,进货价格为4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520元;(3)外包装标称“睡宝星床垫”3张,进货价格为230元/张,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280元,尚未销售。截止2012年11月9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睡宝星床垫”3张,其余的8张“睡宝星床垫”当事人已经全部退回厂家。被告刘某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床垫合法进销货台帐及“睡宝星”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经原告某某床垫公司鉴定,上述“睡宝星床垫”非该集团授权生产、销售产品。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5770元。2012年12月7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贺工商处字(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睡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睡宝星床垫”)3张,罚款人民币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床垫公司为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刘某所销售的床垫与原告“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睡宝星”与原告“睡宝及图”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没有图,文字部分多一个“星”字。考虑到“睡宝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睡宝”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且该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睡宝”二字更具有显著性,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睡宝星”与“睡宝”相混淆,误认为两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商标。被告刘某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某某床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睡宝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床垫公司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某某床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刘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某某床垫公司“睡宝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负担6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译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