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印坦等人与被告苑红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坦,裴金彩,苑红刚,苑新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文阔,王新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马明岭,杨红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张印坦,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裴金彩,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红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苑岳坦,男,系苑红刚的亲属。被告苑新义,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陈旭卿,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阔,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兴荣,系刘文阔之父。被告王新山,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张建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明岭,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杨红双,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男,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印坦、裴金彩诉被告苑红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尚西德,被告苑红刚的委托代理人苑岳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陈旭卿,被告刘文阔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马明岭、杨红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新义、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坦、裴金彩诉称,2013年10月07日21时55分,被告苑红刚醉酒驾驶冀EF68**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武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殷庄民兴渠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贵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亭亭)发生交通事故,苑红刚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后,张亭亭被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微型普通客车、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小型轿车两车辗轧,造成张亭亭当日死亡。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苑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阔、马明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贵贤、张亭亭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武贵贤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应按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停尸费、尸检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51万元,后当庭变更为5359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案中死亡两人。证据二、户口本,证明死者张亭亭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的死亡证明,证明在到医院之前就死亡,系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四、接尸体救护车费,数额三百元。证据五、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批复,证明本案中另一死者武贵贤属于城镇居民,张亭亭的赔偿金应与其相同,应该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六、三个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被告苑红刚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交到交警队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苑新义辩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苑红刚使用,我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我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鉴于被告苑红刚是醉酒驾驶,在赔偿的限额内我公司保留对苑红刚的追偿权。第四、鉴于本案有两名受害人,在处理时预留另一个受害人份额。被告刘文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交到交警队41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新山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给我妹妹的嫁妆,陪送给了我妹妹,即刘文阔的妻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核实冀E8P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法院计算损失比例后由我公司按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马明岭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第二、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红双辩称,同马明岭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杨红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法庭应为另一个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第三、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苑红刚、刘文阔、马明岭、杨红双均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接尸费、保单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质证称,因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苑红刚醉酒逃逸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接尸费只认可机打票据,不认可手写,对其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清河县人民政府证字(2006)14号批复质证称不能证明张亭亭系城镇户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21时55分,被告苑红刚醉酒驾驶冀EF68**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武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殷庄民兴渠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贵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亭亭)发生交通事故,苑红刚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后,张亭亭被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微型普通客车、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小型轿车两车辗轧,造成张亭亭当日死亡。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红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阔、马明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贵贤、张亭亭无事故责任。苑红刚驾驶的冀EF6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苑新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文阔驾驶的冀E8P6**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新山)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马明岭驾驶的冀E638**小型轿车(车主为杨红双)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张亭亭于当日死亡,产生救护车接尸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清河县交警队收到苑红刚赔偿的2.5万元,马明岭赔偿的10000元。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批复,同意桥东办事处所辖五个村“村改居”,其中包括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武贵贤居住的武家那村。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54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被告苑新义、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对死亡证明、户口本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批复因系复印件有异议,经核实,该批复同意桥东办事处所辖五个村“村改居”,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武贵贤居住的武家那村改为武家那社区,武贵贤系城镇居民,张亭亭的死亡赔偿金应与武贵贤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标准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和接尸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苑红刚应负全责,但该认定书载明张亭亭受到三辆车碾轧,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接尸费。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张亭亭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应予支持5万元。救护车接尸费为300元,以上共计48093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武贵贤,应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方53300元,计159900元。余款32103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苑红刚按责任承担70%,即224722元,刘文阔、马明岭各承担15%,即48155元。苑红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5万元,应予扣除,苑红刚应再赔偿原告199722元。马明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马明岭应再赔偿原告38155元,因冀E63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马明岭承担的38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1455元。被告苑新义、王新山、杨红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红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9972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三、被告刘文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8155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901455元。六、驳回二原告对苑新义、王新山、马明岭、杨红双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苑红刚担负1995元,被告刘文阔、马明岭各担负4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微信公众号“”